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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927号

刘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刘某甲,铁路唐山站贾庵子车间职工。被告孙某,唐山市公交四公司司机。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某乙。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我在婚后发现被告无事生非,爱钱如命,特别是在我父母面前尤为严重,甚至侮辱我的母亲,对我更是漠不关心,在我严重生病时,也是冷言冷语。更为恶劣的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把家电及婚后共同所有的东西拿走。我长期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心理负担极其严重。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双方协商女儿的抚养问题,放弃抚养的一方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夫妻共同存款12000元归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相互退还婚前双方互赠的所有饰品。

被告孙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们经人介绍相识,在恋爱期感情稳定,经过一年的相处磨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下女儿刘某乙。因双方沟通不够,我们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有一些小的争吵,但没有大的原则性问题。后来原告母亲说我们结婚后的住房是她个人财产,让我们搬出去租房住,我为了以后夫妻更好地生活,万般无奈下搬走了家中的物品。我对离婚毫无心理和思想准备,我觉得为了孩子能有一个使其健康成长的完整的家庭环境,如果原告能端正思想和生活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加强交流和沟通,我相信夫妻感情是能恢复的。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婚生一女刘某乙。目前刘某乙随原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10日,被告将家中的电脑、电视、冰箱、洗衣机、音响、两个空调、电视机机顶盒、摄像机、照相机、移动硬盘、金银首饰等物品搬走。2012年9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应多做自我批评,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 玲

代理

审判员  李郝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