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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厦民初字第793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叶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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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厦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第一层。

负责人:李广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上选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林后西路1号敏讯大厦。法定代表人刘蔚南。

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软件大道89号福州软件园D区37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叶龙。

被告:叶龙,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叶龙,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厦门分行)与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敏讯)、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敏讯)、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洪培花、

代理

审判员陈璐璐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郭上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敏讯、福建敏讯、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建敏讯于2012年6月13日就原告为其提供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万元授信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同日,厦门敏讯、叶龙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厦门敏讯、叶龙为上述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分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21日,依被告福建敏讯申请,原告向其发放贷款1186万元。被告厦门敏讯名下��于厦门市湖里区林后西路1号房产因其与上海翰而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12年8月1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封,因与深圳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于2012年8月3日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依《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或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等,均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事件”。现原告有权主张主合同项下686万元贷款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福建敏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罚息自2012年8月14日开始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福建敏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厦门敏讯、叶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敏讯、厦门敏讯、叶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以福建敏讯为借款人,交行厦门分行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00999014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交行厦门分行向福建敏讯提供500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人需使用额度时,应至少提前5个银行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合同第八条第8.6约定:借款人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3)借款人或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的安全完好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影响或者价值减少或有减少可能。第十条第10.1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发生时,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4)第8.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一事项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第10.2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6)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十一条约定:11.1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11.2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2年6月13日,厦门敏讯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00996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敏讯为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同日,以叶龙为保证人,交行厦门分行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200996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叶龙为福建敏讯在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合同的其他条款与当日厦门敏讯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2012年6月21日,���建敏讯依20120099901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向交行厦门分行提交编号为201200911009、201200911010、201200911011的三份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金额分别为1400万元及1400万元、1186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利率为按贷款实际发放日6个月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当日,交行厦门分行依上述申请向福建敏讯发放三笔贷款,金额分别为1400万元及1400万元、1186万元。至2012年7月20日前前述三笔贷款的利息福建敏讯均已付清。本案讼争贷款系原告依编号为201200911011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发放的贷款,起诉前福建敏讯已偿还其中的本金500万元,余款686万元至今未还。2012年7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湖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裁定,裁定载明因上海翰而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厦门敏讯民间借贷纠纷一���,依上海翰而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厦门敏讯价值221241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2012年8月10日,交行厦门分行从厦门法院网上查询到的信息显示本院正在审理的以厦门敏讯作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共有四件、以福建敏讯作为被告的民商事案件共有二件。2012年8月10日,交行厦门分行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福建敏讯、厦门敏讯及叶龙发出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各被告债务人已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应立即归还本金3486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要求保证人立即履行保证责任。邮政特快专递网上信息显示厦门敏讯、福建敏讯及叶龙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1日及2012年8月13日签收上述通知。至今,福建敏讯未按上述通知履行还款义务,厦门敏讯、叶龙亦未按上述通知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8月8日,交行厦门分行与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交行厦门分行委托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代理上述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项下债权相关法律事务,一审程序律师服务费为10万元,二审程序律师服务费为5万元。2012年8月9日交行厦门分行向福建天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另查明,福建敏讯依讼争20120099901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向交行厦门分行申请贷款3986万元,交行厦门分行依申请实际发放贷款为3986万元,本案起诉前福建敏讯已偿还其中的50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的贷款本金为3486万元,包括本案诉求的本金686万元、交行厦门分行另案起诉的(2012)厦民初字第794号诉求的本金1400万元及(2012)厦民初字第795号诉求的本金1400万元。交行厦门分行在本案及(2012)厦民初字第794号案、(2012)厦民初字第795号案中均主张福建敏讯、叶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1日交行厦门分行向福建敏讯发放贷款当日6个月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交通银行借款凭证、交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4574号民事裁定、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厦门法院网信息、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三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三份)、邮政特快专递网上信息(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交行厦门分行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为厦门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合同约定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交行厦门分行与福建敏讯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厦门敏讯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叶龙与交行厦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行厦门分行依约向福建敏讯发放贷款1186万元,现因讼争借款人福建敏讯及保证人厦门敏讯涉及多起诉讼,且厦门敏讯因涉诉纠纷被相关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交行厦门分行主张讼争贷款应视为提前到期,并要求福建敏讯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福建敏讯在收到交行厦门分行的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及时还款,已构��违约。编号为20120099601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0120096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厦门敏讯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万元,因该保证合同项下至今未还的债权本金为3486万元,现交行厦门分行主张保证人厦门敏讯、叶龙对讼争本金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保证人厦门敏讯、叶龙的连带保证责任限额均应以5000万元为限,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诉求,主债务人在收到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依约应当承担支付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交行厦门分行主张福建敏讯应在其收到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的次日起即2012年8月14日起支付罚息,并以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的标准支付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福建敏讯、厦门敏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68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以6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02%计算至2012年8月13日,罚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以6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53%计算);

二、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叶龙对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叶龙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叶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被告福建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厦门敏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叶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代理

审判员  洪培花

代理

审判员  陈璐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