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738号原告黄火坑。委托代理人黄灿久。被告黄渭江。被告苏淑英。
原告黄火坑诉被告黄渭江、苏淑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火坑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黄渭江因承包装修工程所需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石岩支行(以下简称石岩支行)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保证方式与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黄渭江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贷款,且两被告下落不明,贷款人石岩支行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为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1572.23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黄渭江借款的担保人,在向石岩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向被告黄渭江追偿。另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经营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担保款301572.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黄火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黄渭江与石岩支行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有银行盖章)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有银行盖章)一份;3、石岩支行出具的证明及收贷凭证各一份;4、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9日,石岩支行与黄火坑、黄渭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黄渭江可循环向石岩支行借款300000元,在此期间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黄火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黄渭江即向石岩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6.83579‰,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8日。嗣后,石岩支行根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向保证人黄火坑主张权利。黄火坑于2011年10月14日归还石岩支行黄渭江的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72.23元。上述款项黄渭江至今未向黄火坑清偿。
本院认为:黄火坑在履行保证义务代黄渭江归还石岩支行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黄渭江未及时向黄火坑清偿代偿款,应承担民事责任。黄火坑主张黄渭江和苏淑英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黄火坑要求苏淑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款项系担保追偿款而非借款,且双方也没有相关的利息约定,故黄火坑的利息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渭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黄火坑担保代偿款301572.23元;
二、驳回黄火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黄渭江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黄火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王一强
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