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申铁旗。辩护人竺旦颖。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峰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峰、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诈骗1、2010年6至7月间,被告人任峰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注册新公司为由,以验资垫资费、办理营业执照手续费的名义多次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500余元。后被告人任峰以绍兴市金明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样本,让人仿制了绍兴市(县)明跃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以此冒充新注册的公司。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任峰以为被害人金某乙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乙人民币1000余元。
二、职务侵占1、2010年11月,被告人任峰利用担任绍兴市瑞铭纺织绣品有限公兼职会计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劳动合同私自将陈某、金某乙、徐中春增加到瑞铭公司缴纳社保五险的名单中,由瑞铭公司为上述3人缴纳社保五险。期间,被告人任峰以社保五险要个人承担一部分为由,先后向陈某、金某乙、徐中春3人收取人民币合计8640元。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瑞铭公司为陈某、金某乙、徐中春缴纳社保五险共计人民币20891.95元。2、2011年4月,被告人任峰利用担任绍兴市鑫耿针纺织品刺绣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职务之便,将公司准备为公司财务人员潘某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1358元据为己有。3、2011年12月,被告人任峰利用担任绍兴市金明服饰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职务之便,将公司准备支付给中天税务师事务所的开票代理费人民币2880元据为己有。
三、盗窃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任峰在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趁被害人周某乙的办公室无人之际,窃得空白现金支票6张,并加盖好公司公章。后于同日至9月8日期间,先后6次从力可西公司账户内偷取人民币共计6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清退。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1月,绍兴市金明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李某丁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被告人任峰虚开绍兴市鑫耿针纺织品刺绣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税额43589.73元。后被告人任峰为掩盖自己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又从绍兴市瑞铭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胜美绣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到绍兴市鑫耿针纺织品刺绣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税额43589.74元。以上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2011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任峰因盗窃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现金支票并偷取现金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投案并被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任峰到绍兴市公安局打探情况时被当场抓获;2012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峰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丁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峰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任峰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辩解:其时任力可西公司会计,虽不负责保管现金支票,但公司放置现金支票的办公室可随意出入,且现金支票放在未上锁抽屉中,其用现金支票私自支取63000元是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而非秘密窃取,故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丁补交了相关税款且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文化程度低,财务知识欠缺,认识到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并表示悔恨,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诈骗1、2010年6至7月间,被告人任峰以帮助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注册新公司为由,以验资垫资费、办理营业执照手续费的名义多次从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500余元。后被告人任峰以绍兴市金明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为样本,让人仿制了绍兴市(县)明跃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交给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以此冒充新注册的公司。2、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任峰以为被害人金某乙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金某乙人民币1000余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任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金某乙的陈述,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职务侵占1、2010年11月,被告人任峰利用担任绍兴市瑞铭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职务之便,通过伪造劳动合同,私自将非该公司人员的陈某、金某乙、徐中春增加到瑞铭公司缴纳社保五险的名单中,瑞铭公司因此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上述3人缴纳社保五险共计人民币20891.95元。期间,被告人任峰以社保五险要个人承担一部分为由,先后向陈某、金某乙、徐中春3人收取人民币合计8640元。2、2011年4月,被告人任峰利用担任绍兴市鑫耿针纺织品刺绣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职务之便,将公司准备为公司财务潘某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1358元据为己有。3、2011年12月,被告人任峰利用担任绍兴市金明服饰有限公司兼职会计职务之便,将公司准备支付给中天税务师事务所的开票代理费人民币2880元据为己有。以上事实,被告人任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林某、金某乙、陈某、潘某甲、李某丁的证言,劳动合同复印件,瑞铭公司收条复印件,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税务代理协议书,养老保险费收条,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盗窃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任峰兼任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会计,被害人周某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亲自保管公司现金支票及印某,被告人任峰对公司现金支票无管理及签发权。2011年8月23日周某乙离开公司外出时,将现金支票、公司印某等物放至一文件袋内交与其儿子周某甲保管。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任峰与周某甲携上述文件袋赴银行办理业务返回后,趁放置该文件袋的被害人周某乙的办公室无人之际,秘密从文件袋内取得空白现金支票6张,并加盖好公司印某。后于同日至9月8日期间,采用空白现金支票填写金额的方式先后6次从力可西公司账户内支取人民币共计6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峰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周某乙于2011年10月14日的陈述,证实周某乙于2011年8月23日离开绍兴,次日开始有他人从公司账户模仿自己笔迹开出票号为02278307、02278313、02278318、02278321、02278324、02278325的6张现金支票,并取走人民币共计63000元,支票平时只有周某乙有权保管并开具。公司会计任峰承认上述事实并在案发后先后归还人民币40000元。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任峰系他父亲周某乙所开的“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会计。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任峰叫周某甲同去银行办业务时,曾独自借用公司放印某及现金支票的文件袋。周某甲向周某乙讲述上述事实后,任峰承认是其所为。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末至9月初,帮关系较好的被告人任峰先后4次在东浦镇上的绍兴银行,用盖有印某、并填写好金额的支票分别取人民币10000多元、9800元、3600元、9600元,如数交给被告人任峰。第四次取钱前,任峰遭魏某质疑支票来源后称支票为自己所有,没再找魏帮忙取钱。4-5、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在东浦支行的取款明细及绍兴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6张,证实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在绍兴银行东浦支行于2011年8月24日以02278307号支票取现人民币7800元,8月26日以02278318号支票取22000元,8月29日以02278313号支票取10200元,9月2日以02278321号支票取9800元,9月6日以02278324号支票取3600元,9月8日以02278325号支票取9600元。6、被告人任峰2011年9月10日所立字据,证实其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6日间,在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未知的情况下分6次共取走人民币63000元,并已还部分款项。7-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2011年10月14日从被告人任峰处扣押的退赃款人民币23000元已于同年12月2日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任峰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对其无权保管并开具现金支票,趁周某乙外出之际偷用印某盖好空白发票,分6次支取人民币63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魏某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1月,绍兴市金明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李某丁为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让被告人任峰虚开绍兴市鑫耿针纺织品刺绣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号码分别为:04722697、04722698、04722699,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税额人民币43589.73元。后被告人任峰为掩盖自己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在无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又从绍兴市瑞铭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市胜美绣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到绍兴市鑫耿针纺织品刺绣有限公司,号码分别为:12210729、12210730、07176768、07176769,价税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税额人民币43589.74元。以上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2011年10月14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任峰因盗窃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现金支票并支取现金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投案并被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任峰到绍兴市公安局打探情况时被当场抓获;2012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丁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任峰、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乙、潘某丙、李某丙、王某、杨某、邹某的证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申报抵扣税款证明及附列资料,纳税人补缴税款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绍兴市国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材料,自述材料,到案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峰、李某丁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峰兼任绍兴市力可西纺织有限公司会计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亲自保管公司现金支票及印某,被告人任峰对公司现金支票无管理及支配权。被告人任峰趁被害人周某乙办公室无人之际,秘密窃取空白现金支票并加盖公司印某,后支取公司账户内人民币63000元,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任峰提出的其上述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辩解,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峰一人犯四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峰已退缴盗窃犯罪赃款,对所犯盗窃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案发后补缴了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缓刑。被告人任峰、李某丁据此分别请求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李某丁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二○一八年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任峰的摩托罗拉手机1只、中国联通标识黑色手机1只、人民币3元、中国农业银行卡3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中国携程信用卡1张、齐鲁证券交易卡1张、汇利卡1张、绍兴市假日会员俱乐部卡1张,在本判决生效后,摩托罗拉手机1只、中国联通标识黑色手机1只经拍卖后所得价款及人民币3元抵作赃款,其余物品发还给被告人任峰。
四、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妙兴
代理
审判员 马浩轩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