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对故意伤害事实存有较大争议,本案于同年9月26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胡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在本院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但未处理财产分割事宜。被告人胡某心生不满,遂在本院餐厅门口附近时,用手抓王某头发,并用脚对王某的胸部、脚跟等处进行踢踩,致使其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外踝骨折,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右侧第4肋骨骨折,无明显位移,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于案发当日被传唤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表示放弃追究其民事赔偿的权利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潘某、谢某、金某、俞某、祝某、傅某、江某等人的证言,王某的病历本复印件、伤势照片,王某的询问笔录、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建涛
人民陪审员 邱亚青
人民陪审员 蓝雄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