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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49号

邓竹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邓竹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竹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竹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0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竹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邓竹清在永嘉县三江街道港头村的暂住处,将价值人民币90元左右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同月24日、26日、28日、30日邓竹清又在该暂住处,分别四次以每次9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勾某。同月31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港头村梁光绪的暂住处抓获邓竹清,并在梁光绪卧室内查获邓竹清藏匿用纸巾包裹的5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经鉴定,查获的5小包毒品疑似物重0.3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竹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邓竹清上诉称,其只贩卖过毒品一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勾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邓竹清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邓竹清的供述及身份情况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勾某、李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邓竹清五次将毒品分别贩卖给勾某、黄某的事实。邓竹清诉称只贩卖毒品一次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竹清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邓竹清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邓竹清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李 佩

审判员  周永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