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小型轿车在石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带至杭州市爱德医院,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恒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