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外号:秋秋)。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陈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格林大道小区2栋1单元6楼601号罪犯张正中租住房内,从罪犯秦杰处购得毒品“麻古”100颗(每颗35元),随后将其中的28颗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罪犯张正中。2011年9月16日,公安民警对罪犯张正中租住房检查时,查获张正中从被告人陈敏处所购剩余16颗“麻古”。所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敏的供述,被告人陈敏辨认贩卖毒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敏辨认罪犯秦杰的辨认笔录,罪犯张正中、秦杰的证言,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罪犯秦杰辨认被告人陈敏的辨认笔录,公(成)鉴(化)字(2011)2186号鉴定书,龙公(禁)决字(2011)第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刑初字第178、128号判决书,被告人陈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贩卖少量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敏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敏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金学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