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596号
原告:张桂荣,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薛凯,男,公务员。系原告张桂荣之子。
被告:韩长山,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贾寨乡供销社主任,住山东省茌平县。
原告张桂荣与被告韩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薛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荣诉称: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被告韩长山以经营困难为由在原告处借款85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至2012年5月4日),约定月息为1.5%,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只是将5月4日之前的利息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8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被告韩长山应诉时认可欠款,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韩长山从张桂荣处借款8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期限2个月(至2012年5月4日),约定月息为1.5%,并向张桂荣出具欠据:“借条韩长山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2年3月5日与出借人张桂荣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85万元。借款人韩长山2012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韩长山未还款,但已将5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诉讼过程中,张桂荣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韩长山在茌平县博平供销社的股金及相应股红及韩长山所有的位于茌平县温陈供销社院内的商铺楼予以查封,本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相应民事裁定书,对韩长山在茌平县博平供销社的股金及应得的相应股红予以查封1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对韩长山所有的座落于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供销社院内的商铺楼(无房产证)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1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韩长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张桂荣提供借款合同1份;2、原告张桂荣提供欠据1份;3、本院对被告韩长山的调查笔录1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是韩长山是否曾借张桂荣现金85万元,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桂荣持欠据3份提起诉讼,要求韩长山偿还欠款85万元及相应利息。韩长山认可自己曾向对方借款及欠据是自己所出具。故本院依法认定韩长山欠张桂荣现金85万元。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的期限是2个月(2012年5月4日),在超过约定还款的期限后,张桂荣有主张对方还款的权利。故本院对张桂荣要求韩长山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桂荣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利息(按月息为1.5%,),且该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对于张桂荣的其他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长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桂荣现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5万元本金,按月利息1分5厘自2012年5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韩长山负担(原告张桂荣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韩长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张桂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华林
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
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