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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2011号

季晓征与杨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晓征,杨雄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季晓征。委托代理人黄英。被告杨雄刚。

原告季晓征与被告杨雄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晓征诉称,2010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季晓征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为陆个月,月利贰分,到时保证利本一并归还,逾期每日罚金壹佰元正,如到时不还,本人愿接受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季晓征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00元(其中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以后另计;另外10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5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杨雄刚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雄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杨雄刚向原告季晓征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2分、逾期每日罚金10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季晓征(陈金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雄刚向原告季晓征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于2010年3月12日的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雄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晓征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月息2分从201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杨雄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

审 判 长  洪秀珍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