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刘玉芳,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生。原告屈微,女,汉族,1992年2月28日生。原告屈亚静,女,汉族,1994年9月14日生。原告屈亚博,男,汉族,1996年11月6日出生。原告王秀芳,女,汉族,1936年1月16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晓诚,男,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万哲,男,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航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利,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玉芳、屈微、屈亚静、屈亚博、王秀芳诉被告王鹏、人保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此案,原告刘玉芳、屈亚静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晓诚,被告王鹏,被告人保渭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屈营社驾驶陕DLA5**号摩托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阳花园十字闯红灯时与被告王鹏驾驶的陕DBU9**号轻型货车所骑相碰,致屈营社受伤,2012年6月12日屈营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王鹏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告王鹏仅支付了33000元,对原告其它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渭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元,被告王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797元;2、被告王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屈营社付主要责任,被告应按40%承担责任。。被告王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证据二、孔家寨村证明及乾县临平镇武兴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刘玉芳、屈微、屈亚静、屈亚博与屈营社从2007年一直在咸阳市居住,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王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没有王秀芳居住事实。证据三、咸阳市爱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咸阳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蓝郡三期项目部证明;证明问题同上。被告王鹏质证认为刘玉芳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屈营社证明不予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没有工资名册。证据四、学校证明三份;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王鹏质证认为对屈微的学校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其它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证据五、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住院病案;证明证明屈营社住院5天,花费事实,后来去世。被告王鹏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六、保全费用、停车费票据。证明诉前保全诉讼费、停车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七、2012年6月12日证明一份及2012年7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玉芳、屈微、屈亚静、屈亚博与屈营社从2007年一直在咸阳市居住,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告王鹏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被告人保渭城支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
被告王鹏辩称:事故因为屈营社自己违反交通规则才发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因为屈营社死亡才做出主次责任,但是他的过错非常明显,有醉酒状态闯红灯,他应承担90%的责任。王鹏积极抢救,还支付了34000元的费用,屈营社的赔偿总额在超出交强险之外,王鹏应承担的小于34000元,原告在提出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王鹏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费用;证明屈营社应承担90%的责任,检验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确定主次责任;票据无法证明酒醉的状态,不能证明问题。证据二、被告王鹏施救的预交款5张、结算票据;证明预交14000,在交警队押了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收到33000元。
被告人保渭城支公司辩称:被告王鹏为陕DBU9**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人保渭城支公司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对原告、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屈营社驾驶陕DLA5**号摩托车沿咸阳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秦阳花园十字闯红灯时与被告王鹏驾驶的陕DBU9**号轻型货车所骑相碰,致屈营社受伤,2012年6月12日屈营社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王鹏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渭城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王鹏赔偿原告152375元〖(损失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85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1元×5年=68905元+丧葬费17149.50元+营养费100元)-120000元〗×40%。另查被告王鹏已支付给原告33000元,陕DBU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渭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屈营社在医院共花费了37014.29元,原告王秀芳有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鹏驾驶自己所有的陕DBU9**号轻型货车与屈营社发生交通事故,屈营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陕DBU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渭城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被告人保渭城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玉芳、屈微、屈亚静、屈亚博与屈营社从2007年起就在咸阳市城镇生活和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8104.29元〖(37014.29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元/天×5天×30%)、营养费33元(20元/天×5天×30%)、死亡赔偿金76470元〖(364900元-110000元)×30%〗、丧葬费5144.85元(17149.50元×30%)、被抚养人生活费6878.40元{〖13183元×(18岁-16)÷2人+(4647元×5年)÷3人〗×30%}、停车费300元(1000元×30%)保全费66元(220元×30%)以上赔款包括被告王鹏已付原告的33000元。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承担3039.40元、被告王鹏承担130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卓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