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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白刑初字第252号

李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徐茂辉,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2)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徐茂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2011年11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周先硚、周森(均已判决)经预谋利用李某职务之便盗窃博川物流有限公司钢材后,由周森驾驶牌照号为川X120**的大货车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博川物流有限公司17号仓库,李某利用其担任该仓库理货员的便利,将一件重2.4吨的螺纹钢装上周森驾驶的大货车,后周先硚、周森将该件螺纹钢运出,销赃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院山村7组李超(在逃)经营的废品收购点,三人将所得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上述2.4吨螺纹钢价值11544元。

二、盗窃1、2012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周先硚、卓勇、徐刘勤、袁刚(均已判决)、李超预谋后,先由卓勇、李某从成都潮鑫商贸有限公司处开具出55吨螺纹钢的出库单,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博川物流有限公司17号仓库,在该仓库工作人员按照提货单上的吨位装货49.97吨后,先由李某秘密进入博川物流有限公司电脑系统,将该系统中提货数量修改为9.97吨,再由徐刘勤对纸质出库单进行修改,最后由袁刚和徐刘勤驾驶牌照号为川S135**的大货车将20件重40吨螺纹钢盗走。后周先硚、袁刚、徐刘勤等人将20件螺纹钢销赃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院山村7组李超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六人将所得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40吨螺纹钢价值185600元。2、2012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周先硚预谋后,先由周先硚从成都潮鑫商贸有限公司处开具出58吨螺纹钢的出库单,然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博川物流有限公司17号仓库。在该仓库工作人员按照提货单上的吨位装货42.23吨后,先由李某秘密进入博川物流有限公司电脑系统,将该系统中提货数量修改为7.23吨,再由周先硚对纸质出库单进行修改,最后由周先硚雇佣的陈世光驾驶牌照号为川AG31**的大货车将周先硚等人盗窃的14件重35吨的螺纹钢运出,后销赃于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院山村7组李超经营的废品收购点,周先硚、李某将所得赃款分赃耗用。经鉴定,上述被盗35吨螺纹钢价值159250元。3、2012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周先硚预谋后,先由周先硚从成都潮鑫商贸有限公司处开具出4件螺纹钢的出库单,由李某通过电话联系从成都筑成钢铁有限公司开具出14件螺纹钢的提货单,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博川物流有限公司17号仓库。在该仓库工作人员按照提货单上的吨位装货42.97吨后,先由李某秘密进入博川物流有限公司电脑系统,将该系统中提货数量修改为7.2吨,再由周先硚对纸质出库单进行修改,当周先硚雇佣的孙俊驾驶牌照号川AB06**的大货车准备将周先硚等人盗窃的14件螺纹钢运出时,被博川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孙俊及大货车被当场挡下,周先硚、李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35.77吨螺纹钢价值164542元。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三次,其中二次既遂,数额共计344850元,一次未遂,数额为164542元;参与职务侵占一次,数额为11544元。2012年7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马道子一路农贸市场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出库单、理货员岗位职责要求、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收条及情况说明等书证,同案犯周先硚、徐刘勤、周森、卓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俊、陈世光的证言,被害人白利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示意图、勘查、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因被告人李某未与被害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此案应定诈骗罪或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行为,可从轻处罚。其有一次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法庭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并从轻处罚。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于2003年10月17日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5年5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联系其家属,其家属将赃款三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了受害单位四川博川物流有限公司。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初实施的职务侵占行为时,被告人李某系被害单位的仓库理货员。

本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仓库理货员的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011年11月初实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李某在未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修改电脑系统数据等方式秘密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属盗窃,且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的行为应属诈骗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李某第三次盗窃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恩    仲

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

人民陪审员尹念兵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