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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刑初字第1874号

施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8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蒋华。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冯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施某在担任瑞安市气象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温州市华云防雷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陈某乙人民币10000元、陈某丙人民币26975元。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能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施某辩称,2008年间没有分管防雷公司,收受陈某乙、陈某丙的财物不属受贿。辩护人冯蒋华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施某于2008年间分管华云防雷公司瑞安分公司及认定被告人施某利用副局长职务便利有误,且未为日邦公司提供帮助为其谋取利益,收受陈某乙10000元属受贿理由不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冯蒋华为证明其辩护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并释明各证据要证明的内容:1、证人庄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林某的证言,上列证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期间,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由夏某分管。2、发票两份,证明发票上没有被告人施某的签字。3、工作记录,证明证人张某甲证言的真实性。4、瑞安市气象局(2007)3号、(2011)39号文件及规章制度,证明防雷公司由夏某分管。5、日邦聚氨酯公司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施某在该公司的防雷检测中没有任何审批行为,也没有给予其他利益。6、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证明该公司系有限公司性质,不存在谋取公权上利益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温州市气象局任命被告人施某为瑞安市气象局副局长。2007年2月15日,瑞安市气象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确定,被告人施某协助局长具体分管科技服务与产业观测站、行政执法、防雷办和气象服务应急保障队伍工作。2008年间,被告人施某利用其分管温州华云防雷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及瑞安市气象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人民币共计36975元。具体如下:1、2008年间,陈某乙受董某所托,找被告人施某要求其为日邦聚氨酯(瑞安)有限公司厂房在试生产前及时做好防雷设施施工和防雷验收提供帮助,被告人施某予以应允并打电话给温州华云防雷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的施德乾,要求其提供帮助。后日邦聚氨酯(瑞安)有限公司的厂房防雷检测得以顺利通过。事后,被告人施某收受陈某乙替日邦聚氨酯(瑞安)有限公司董某送的人民币10000元。2、2008年9月间,被告人施某为杭州易普康科技有限公司的陈某丙销售产品提供帮助,并与陈某丙约定,更改产品标识种类,提高产品价格,差价部分归被告人施某。然后被告人施某通知温州华云防雷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的施德乾,让其使用陈某丙的产品。同年9月27日,陈某丙将差价部分扣除税费后的26975元汇到被告人施某农行帐户,被告人施某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缴廉政“581”帐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7年8月温州华云防雷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成立以后,由他分管公司的工程、技术、产品采购等工作,由于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的是他的侄子施德乾,为了避嫌,气象局决定该公司的财务报销由夏某负责,直至2008年12月班子成员工作分工调整。2010年12月后,该公司又属他分管。2008年间,陈某乙找到他,要求为日邦公司的防雷设施一事提供帮助,他应允后打电话给其侄子施德乾,事后收受陈某乙的10000元。同时,供述在2008年间,与陈某丙约定更改产品标识,提高产品价格,然后要求施德乾使用陈某丙的产品,事后收受陈某丙26975元的事实。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温州华云防雷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在2007年8月成立后,瑞安市气象局将华云公司瑞安分公司列入班子成员分管范围,由于该公司属科技服务与产业范畴,气象局决定由当时分管科技服务与产业的被告人施某分管,由于具体负责公司管理的施德乾是被告人施某的侄子,所以气象局决定,华云公司的财务报销由他去监督,公司的工程、技术、产品采购由被告人施某分管。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施某分管防雷公司的事实。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受日邦公司的董某所托,请被告人施某对该公司的防雷设施施工和防雷验收提供帮助,事后送给被告人施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为使日邦公司的厂房防雷项目能尽早通过验收,通过陈某乙找到被告人施某帮忙,后来送给陈某乙10000元让其向气象局领导表示感谢。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间,与被告人施某约定,更改产品规格以提高产品价格,卖出产品后,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人施某26975元的事实。3、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帐凭证、收款凭证、被告人施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施某于2008年9月27日收受陈某丙26975元的事实。4、温州市气象局关于施某任职的通知、关于气象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被告人施某年度考核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施某自2007年2月2日被任命为瑞安市气象局副局长,2007年至2008年间,分管防雷公司的事实。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瑞安市气象局系事业单位性质。6、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施某已退赃。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施某的前科。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施某的身份。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气象局纪检员即证人夏某、原气象局纪检员即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瑞安市气象局关于气象局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被告人施某年度考核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人施某在2008年期间分管温州华云防雷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的事实。辩护人冯蒋华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庄某的证言只能证明2012年以后被告人施某的分管范围。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林某非瑞安市气象局领导层成员,其证言不能证明气象局领导层成员的分工。发票只能证明防雷公司的财务由证人夏某负责的事实。工作记录,无具体证明内容。瑞安市气象局(2007)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施某分管科技服务与产业,即分管防雷公司的事实。辩护人冯蒋华提供的瑞安市气象局(2011)39号文件(证明2011年12月30日以后被告人施某的分管工作情况)、瑞安市气象局规章制度、日邦聚氨酯(瑞安)有限公司防雷设施检测报告(证明该公司的检测项目符合要求)、温州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施某及辩护人冯蒋华有关被告人施某在2008年期间没有分管防雷公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能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冯蒋华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施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记员 林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