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海民初字第1464号
原告:永昶科技电子(北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大道西××出口加工区。
委托代理人:李萍,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沈政华,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镇队××小组××号。
委托代理人:陈豪,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子涵,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永昶科技电子(北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政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北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仲裁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赔偿失业损失11990元,但被告是主动辞职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失业人员的条件,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故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损失11990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求纠纷是赔偿失业损失,该诉求属社会保险范围,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桂高法发(2004)19号《关于当前民事���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交社会保险而发生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但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永昶科技电子(北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沈海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