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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2548号

冷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冷某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冷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其林,男。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11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富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林,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儿子罗某乙。1998年以来,因夫妻间经常吵闹,原告遂于1998年5月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甲辩称,登记结婚是事实,说被告经常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1998年出去后,被告曾多方找原告并花去20000元,原告应赔偿20000元;原告外出后,被告独自抚养儿子,原告应支付这些年来的抚养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5年6月3日生育了儿子罗某乙。不久,因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原告遂于1998年5月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子罗某乙主要由被告抚养。现儿子罗某乙已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认可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认可结婚证放在其住所。以上事实,有原告冷某某当庭提供的冷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曾某某、梅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被告罗某甲当庭提供的曾凡永的证明等在案佐证。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罗某甲自1998年5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去几年的儿子的抚养费,考虑到原告外出后主要由被告抚养儿子罗某乙,且原告也认可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本院酌情支持由原告补偿被告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多年来寻找原告的损失2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冷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由原告冷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罗某甲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富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