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马东。委托代理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法定代表人蒋德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德余。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东与被告四川创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蒋德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商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瑞宁,被告创新公司、蒋德余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东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马东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马东为被告创新公司取得金堂县赵家镇旧城改建项目和该项目的相关手续,优惠政策。双方确定被告创新公司进行该项目预售时视为原告马东完成责任。同时约定该项目第一期被告创新公司按1500000元支付居间报酬,付款日期为该项目预售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40%,六个月内支付30%,十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款,则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创新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马东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为被告创新公司提供项目信息并参与协商、谈判。为被告创新公司取得了《居间协议》约定的旧城改建项目,该项目已于2012年1月20日开始预售。但被告创新公司在支付了480000元后拒绝支付居间报酬。诉请判令被告创新公司向原告马东支付居间报酬102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蒋德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居间协议》签订后未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马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马东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原告马东为被告创新公司取得金堂县赵家镇旧城改建项目和该项目的相关手续、优惠政策。双方确定被告创新公司进行该项目预售时视为原告马东完成责任。项目预售后,无论该项目合作协议各方是否再变化或终止协议,原告马东均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被告创新公司收取居间服务费。同时约定该项目第一期被告创新公司按1500000元支付居间报酬,付款日期为该项目预售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40%、六个月内支付总金额的30%、十二个月内全部付清余款。如未按时付款,则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赔偿。被告创新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对被告创新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马东诉请判令被告创新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报酬102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蒋德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居间协议》;2、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马东与被告创新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创新公司取得金堂县赵家镇旧城改建项目和该项目的相关手续、优惠政策。…被告创新公司进行该项目预售时视为原告马东完成责任”,原告马东未举证证实其已完成居间责任即被告创新公司取得了金堂县赵家镇旧城改建项目且该项目已预售。原告马东举出的其它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证。故原告马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马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海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程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