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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初字第02369号

常某林与常某武等7人赡养费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常某林;常某武;常某双;常某全;常某铭;蔡某琴;常某梅;常某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临民初字第02369号原告常某林,男,193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武,男,53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次子。被告常某双,男,46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三子。被告常某全,男,44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四子。被告常某铭,男,39岁,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六子。被告蔡某琴,女,58岁,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大儿媳。被告常某梅,女,56岁,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大女儿。被告常某芹,女,50岁,汉族,农民。系原告小女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林与被告常某武等7人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常记林于2012年11月7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要求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记林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记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常记林承担50元。

审判员  殷旭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齐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