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委托代理人魏德海,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颖。委托代理人王洪斌,男,汉族。系李颖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贵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云莉。委托代理人闫新生。原审第三人张学华。
上诉人李立因与被上诉人李颖、被上诉人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学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1月3日,原告李立取得位于峰峰矿区滏阳东路人民一街交通院1幢20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4.85平方米。2003年底被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屋所在区域进行开发,该房屋经峰峰矿区华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补偿款为46529.2元。原告李立委托其母亲、本案第三人张学华为其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后第三人张学华与被告李颖达成口头协议,以66000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李颖。2003年12月被告李颖和被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李颖同意以46529.2元的评估价格作为补偿款,让被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峰峰矿区滏阳东路人民一街交通院1幢206号房屋。被告李颖应在被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调换房屋差价的60%,回迁安置前根据选房的面积、层次、地下室、水电暖等费用及预交款,长退短补一次结清。另,被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平方米5元付两次拆迁补助费,按每平方米6元付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以上共计4843.8元。2004年1月10日,第三人张学华收到被告李颖支付的房款66000元。2006年4月7日,第三人张学华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经全家同意,同意将峰峰矿区滏阳东路人民一街交通院1幢206号房屋更名为被告李颖,该房屋今后产生的搬家过渡费由李颖领取,由此产生的纠纷与国泰公司无关,但不包括旧房屋补偿问题。后被告李颖选中位于峰峰矿区滏新大街5号滏岸新区B区6号楼305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5.69平方米,为此被告李颖支付房款总计约20.5万元(含支付给第三人张学华的66000元),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颖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邯郸房权证峰峰字第1179**)。在之前的2010年11月份,被告李颖以42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宋继伟,现该房屋由宋继伟居住,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另查明,被告李颖与第三人张学华系同学、同事关系。原审认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李立委托第三人(其母亲)张学华办理与拆迁补偿有关事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委托手续,没有明确具体的授权内容。但被告李颖作为第三人张学华的同学、同事基于第三人张学华和原告李立之间母子关系的信赖,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张学华对该房屋具有相关的处分权利。第三人张学华以高于评估价格的合理价款与被告李颖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出售了该房屋,收取了房屋价款,被告李颖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或过失。因此第三人张学华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李颖与第三人张学华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因第三人张学华的代理行为有效而具有合法性,并应予保护。第三人张学华在收到被告李颖支付的全部房款后向被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将峰峰矿区滏阳东路人民一街交通院1幢206号房屋更名为被告李颖。被告李颖现已实际取得位于峰峰矿区滏新大街5号滏岸新区B区6号楼305号拆迁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而本案自2003年底开始拆迁至拆迁安置协议签订,调换房的选取,调换房差价的缴纳,安置房屋的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原告李立对此一直不闻不问,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李立以拆迁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并没有过户给被告李颖,只有自己才有权利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被告李颖和被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安置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立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为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本院对被告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立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立承担。
上诉人李立因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径行改判或者发还重审。其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李颖和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安置协议》时间是2003年12月26日,张学华写的“保证书”时间是2006年4月7日,二者相差了两年多时间。可以直接看出,被上诉人李颖和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安置协议》,张学华根本没有代理,被上诉人李颖和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4月7日前张学华就已经参与了代理行为。2、被上诉人李颖出示的李立2003年12月26日的“保证书”,不是李立所写,姓名和指印都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这说明2003年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安置协议》时,依据的是伪造的证据,不可能是两年多后出现的张学华的“保证书”。3、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审判决故意回避被上诉人李颖和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基本事实,把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行为说成是“善意”行为,说成是“表象代理”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对李立的笔迹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安排鉴定,而是在判决认定事实时有意回避该“保证书”。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李颖和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安置协议》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当然不能生效。判决书将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说成是合同依法成立,当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李颖和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安置协议》时,依据的是双方恶意串通所伪造的证据,根本没有人代理,更不存在“表见代理”,故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九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李颖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第一,上诉人之母张学华卖旧房时并没有出示、也没有将房产证交与答辩人,答辩人不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立。上诉人之母张学华一直居住在上述房产内,答辩人基于与张学华同学、多年同事(在一个企业的财务部门共事二十多年)关系,有理由相信张学华对上述房产有处分权利。第二,答辩人李颖支付了高于市场价的合理对价,高出评估价19470.8元,再加上答辩人应得的搬家过渡费3000余元,该房张学华获利2万元。第三,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安置协议》是2003年12月26日,这一天也是李颖购置新房向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第一笔款38800元的日子,也是李忠明(李立父亲、张学华丈夫)领取搬家费和过度补偿费3237元的日子,也是上诉人李立书写保证的日子。这一天,上诉人的父母和答辩人李颖同时都在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张学华明确告知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旧房卖给答辩人李颖,并称全家同意不再购置新房,所以张学华对答辩人李颖购置新房时明知、更是同意的。第四、上诉人说张学华2006年4月7日前没有代理行为,那么请问上诉人,2004年1月10日,张学华接受李颖的卖房款66000元,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怎么解释?第五、关于2003年12月26日上诉人李立所书写的保证书笔迹鉴定的问题。该份证据是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李颖在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购置新房手续时,该公司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填写一份保证书,因上诉人李立没在现场,上诉人父母拿走了一份空白的保证书,说回家让儿子填写,后该公司讲是上诉人的父母将填好的保证书交还的。但因该份证据是李立父母交与该公司的,且答辩人与上诉人之母张学华系同学同事关系,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两份保证书均是张学华书写,“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李立在一审时既然对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而不是由答辩人来申请。第六、上诉人李立对其母张学华卖旧房和同意由答辩人李颖购置新房的情况是明知的。李立在起诉书中声称:“委托自己的母亲办理拆迁补偿手续”,说明李立是知道房子拆迁一事的,难道你的房子被拆了,就白拆了?你9年来不闻不问,为什么?2003年至今,你去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过新房吗?你和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了吗?《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房安置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被拆迁人同意签订拆迁协议后,在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调换房差价款的60%,如不按规定的时间交款,此协议作废,按货币补偿方式对待。那么请问被答辩人,你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交款义务了吗?你为新房交过差价款吗?交过水、电、气管网费、公共维修基金吗?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立与原审第三人张学华是母子关系,其委托其母亲办理相关手续是基于信任,同样,被上诉人李颖和原审第三人张学华是同学和同事的关系,也是基于信任而购买了房屋。且原审第三人张学华于2004年1月10日接收了被上诉人李颖给付的高于评估价的购房款66000元,原审第三人张学华在收到被上诉人李颖支付的全部房款后又向被上诉人邯郸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同意将峰峰矿区滏阳东路人民一街交通院1幢206号房屋更名为被上诉人李颖。2003年底房屋开始拆迁,上诉人李立应及时知道房屋被拆迁后其应得到的结果,即,是安置了新房还是给付了安置补偿款,但自2003年底至上诉人李立起诉,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上诉人不闻不问,不符合人之常情。综上,被上诉人李颖有理由相信原审第三人张学华对该房屋具有相关的处分权利,其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或过失。原审第三人张学华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李颖与原审第三人张学华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称的一审程序问题,因被上诉人放弃了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世忠
审 判 员 王志平
代理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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