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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良民初字第109号

卞贤孝与徐洪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卞贤孝,徐洪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卞贤孝。

法定代理人:卞国强。

委托代理人:卞国雄。

委托代理人:姚金海。

被告:徐洪卫。

委托代理人:汪武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汪斌。

委托代理人:孙国新。

原告卞贤孝与被告徐洪卫、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金铭乐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程北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金铭乐、

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贤孝的法定代理人卞国强、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徐洪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贤孝起诉称:2010年3月1日8时15分,被告徐洪卫驾驶浙E×××××号车辆由良朋驶往皈山方向,途径12公路14KM+859M良朋乌泥坑地段时,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经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后,于当日急送浙江省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06天,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目前仍处于半身瘫痪、双目失明状态。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洪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徐洪卫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714851.64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洪卫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万元,被告徐洪卫已经支付165000元,二被告均未全额赔偿,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被告徐洪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440.7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徐洪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366.48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洪卫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

被告徐洪卫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洪卫垫付的医药费和交付给原告近亲属的款项合计为172643.80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合理,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徐洪卫的答辩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3月1日8时15分,被告徐洪卫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良朋方向驶往皈山方向,途径12线14KM+859M良朋乌泥坑地段时,与前方横向过道路的原告卞贤孝相撞,造成卞贤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又于当日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306天,后又去多家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且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自评残后起,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昏迷阶段应由二人24小时轮流护理,神志清醒后改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4周。该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洪卫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卞贤孝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无异议的有:医疗用品费用3091.5元,交通费4667.5元,住宿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依赖费用613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洪卫已支付原告170643.8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643.8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8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分析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各一份,以证明下列事实: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徐洪卫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有客车下客路段,疏忽大意未能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是在横穿公路后的公路边被被告驾驶车辆撞击,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责任比例不合理,被告虽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描述,本案事故中,被告徐洪卫系机动车一方,发生事故时其车速较快,据公安交警部门对其火车制动拖印测算,其车速至少在70码以上,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被告徐洪卫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其遇到停车下客的中巴车交汇时未采取降低车速、鸣喇叭示意等预防乘客下车后横过道路措施,从而导致在与中巴车会车时来不及避让与原告发生相撞。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系行人,其从中巴车下车横过道路时,在未确认安全情况下通过公路,以致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且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综上,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各种情况、原告伤情,并比较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大小以及违章行为与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原因力的大小,

本院认为被告徐洪卫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三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07192.90元的事实;被告徐洪卫提交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以证明被告徐洪卫已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为1643.8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其中非医保类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联保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临床必需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合理怀疑并予以相应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为308836.70元(包括被告徐洪卫支付的医疗费1643.80元)。2.伤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伤后护理费,从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计666天,其中住院306天中有161天需要双人护理,护理费共计(666天+161天)*30650元/365天=69445.3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中需双人护理的天数过长,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昏迷阶段应有二人24小时轮流护理,神志清醒后改为一人护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总计天数666天。原告的昏迷时间,从其受伤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因车祸受伤紧急住院治疗,经神经外科诊断,原告“昏迷不醒”。2010年5月20日,经该院康复科诊断,原告“神清”。2010年8月9日,原告第一次出院,再经康复科诊断,原告“神清,精神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一直昏迷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昏迷天数共计为81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伤后护理费应为(666天+81天)*83.97元/天=62725.59元。3.营养费。原告提供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营养期被评定为24周,据此被告应承担的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24周*7天/周=5040元。两被告对原告计算金额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营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然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4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势程度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五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为11303元/年*20年*(70%+60%*10%+30%*10%)=178587.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计算适用的系数应为76%,本院核算后认为被告抗辩有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303元/年*20年*76%=171805.60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浙江慈爱康复医院关于原告脑外伤后续医疗费用的证明、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长期进行护脑、健脑、改善脑功能、抗癫痫治疗,并需定期进行血液、肝、肾功能康复治疗,适时更换脑积水分流装置等后续治疗以及每年所需后续治疗费用情况等事实。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无异议,对浙江慈爱康复医院关于原告脑外伤后续医疗费用的证明、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浙江慈爱康复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可以看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在治疗终结后继续进行护脑、健脑、改善脑功能的治疗对原告非常重要和必须,且原告终身需进行抗癫痫治疗,又因抗癫痫药物对肝肾功能有影响,故需定期建议每三个月一次检测肝肾功能,原告的外伤性脑积水已行V-P分流术,脑室-腹腔分流装置随着年龄增长及人体发育变化如长度不足需要及时更换等,上述为原告在后续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相关情况已在原告的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的多次门诊和住院治疗记录中相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每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年内的后续治疗费计14413.4元*5年=72067元,5年后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诉讼。6.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主张25000元过高,且未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原、被告无异议的外还有:308836.70元(包括被告徐洪卫支付的医疗费1643.80元)、护理费62725.59元、营养费5040元、伤残赔偿金171805.60元、后续治疗费72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结合原、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损失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725993.89元。

本院认为:原告卞贤孝因侵权行为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徐洪卫侵权致人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本案中,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10000元,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05993.89元,由被告徐洪卫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45394.5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洪卫已先行赔付原告170643.8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1643.80元),故被告徐洪卫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74750.70元,至于原告诉请金额超出本院核定的合理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徐洪卫就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对被告徐洪卫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尚应赔偿原告的374750.70元直接给付原告。鉴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赔偿义务人,故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该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卞贤孝各项损失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洪卫赔偿原告卞贤孝各项损失374750.70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卞贤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卞贤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0元(缓缴),由原告卞贤孝负担180元,被告徐洪卫负担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北方

代理

审判员  金铭乐

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