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27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诉讼代表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沈杭平。被告程金华。被告郑明东。被告吴菊琴。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以下称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的诉讼代表人周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杭平,被告程金华、吴菊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程国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程国忠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为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忠娣确认该借款为其与程国忠的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程国忠账户。2011年下半年,程国忠、张忠娣发生车祸,程国忠因车祸死亡,张忠娣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到期后,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未承担保证责任。诉请判令:①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对借款7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816.19元,合计7581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7日,以后另计)②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对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证明程国忠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2、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程国忠、郑明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已明确约定。3、共同债务确认书,证明张忠娣对程国忠的借款确认为其共同债务。4、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忠娣授权程国忠向原告办理贷款。5、保证函,证明程金华、吴菊琴对程国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程国忠发放贷款7万元。
被告程金华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归还。被告程金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菊琴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够考虑程金华家庭的困难情况,对于本息能够减免。被告吴菊琴未提交证据。被告郑明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程金华、吴菊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郑明东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2日,程国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程国忠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为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忠娣确认该借款为其与程国忠的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将款项转入程国忠账户。借款到期后,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程国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间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1%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1日的利息应为367.7元,自2012年1月12日计算至2012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应为4635.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5002.9元,本息合计7500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对该费用并未明确,且在庭审中表示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均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支付给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5002.9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7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750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浦支行负担9.5元,由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负担838元,程金华、郑明东、吴菊琴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甲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