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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824号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在绍兴县稽东镇冢斜村(原车头村),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徐芬茶发生口角之争。徐芬茶指责余某盗窃其家圈养的狗,余某遂找人对质,经对质,徐芬茶家的狗并非被告人余某所盗。之后,两人继续因此事争吵并扭打起来,待余某欲转身离开之际,徐芬茶持石块击打余某左耳根部位,导致余某左耳根部受伤,被告人余某则返身将徐芬茶推倒在地,导致徐芬茶面部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达5.6cm。经鉴定,徐芬茶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徐芬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其因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徐芬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予准许。另外,被告人余某自愿承诺将保证金2,000元用于赔偿徐芬茶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余水江、章月娥、李云娟、余华良的证言,徐芬茶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陪审员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