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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38号

潘某甲与孙某、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某甲,孙某,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938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被告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乙。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孙某、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简称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某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及龚某乙、被告孙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及被告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86,297.77元(医疗费86,731.22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0,800元、护理费31,558.6元、误工费30,4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3,33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975.91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1,6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康复训练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康复训练费2,000元;2、被告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孙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孙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所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三、被告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购车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赣C/×××××号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

四、被告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处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另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均有异议,其中住宿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应支持,其余费用诉求过高。

五、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愿意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向原告垫付了29,740.5元,主张抵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2月11日7时28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沿新玉路由南往北行至外环路口右转弯时,左侧车身与原告潘某甲驾驶的二轮汽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原告《深圳市居住证》显示,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17日;领汇公司华兴抛光部出具的《证明》显示,2007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就职于该公司。原告还提供了工资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被告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为赣C/×××××号车某甲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

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孙某系赣C/×××××号车驾驶员,被告某甲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李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孙某系李某雇请的司机,孙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

六、损失构成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医疗费:原告已发生医疗费86,471.72元。至于后续治疗费,其中取内固定物费用,本院参照深圳市同类医疗标准,酌定为5,00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1,471.72元。至于原告主张复诊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治疗具体项目和具体标准,无法核定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0元/天×108天)。3、护理费: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医嘱陪护时间,核算护理费为8,400元(50元/天×168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5,244元[1,320元/月÷30天×51天+1,500元/月÷30天×60天]。5、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4,0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469,464.18元。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5,361.49元(36,505.04元/年×20年×61%)。2)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原告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龙某、其子女潘某乙、潘某丙三人,均为农业户籍人口,其中由原告庭后提供、加盖黄平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印章的证明显示,龙某共生育三名子女。结合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抚养人数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2.69元[6,725.55元/年×12×61%÷3人+6,725.55元/年×(6/12+3+3/12)×61%÷2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年龄以及辅助器具更换周期,计至70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70,400元(38,800元+38,600元/次×6次)。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0元。10、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9,740.5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920,379.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康复训练费用,无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负担120,000元。余额800,379.9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原告潘某甲负担240,113.97元(800,379.9元×30%),由被告李某负担560,265.93元(800,379.9元×70%),鉴于李某已垫付原告29,740.5元,故其仍应赔付原告530,525.43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50,525.43元。至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650,525.43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120,00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甲530,525.43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7元,应由原告负担5,848元,被告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李某负担7,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 晓 莉

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芸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XX(兼)

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乙公司樟树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