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春萍。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胡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牌号为皖S×××××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绍兴县陶堰镇驶往滨海工业区。当日16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车由东向西途经329国道56KM+700M绍兴县孙端镇榆林村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行驶,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所驾车辆与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由冯松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坐的冯丹丹死亡、冯松英轻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谢志新、李艳、许仁根、潘小英、周志祥、马英、刘建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春萍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傅蓉蓉
代理
审判员 鲁琴芳
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