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罗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高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8月8日,因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同年9月8日及10月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各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用其豫a-×××××面包车将“黄鹤楼”牌系列香烟,共计9570条(价值1482860元)先后运到谷城销售。除2011年10月6日现场查获2120条(价值377760元)外,下余7450条香烟非法销售给邱某、彭某,销售金额1120100元,获利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机关许可经营香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前5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属犯罪未遂。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从其叔叔李建平处得知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邱某、彭某等商店“黄鹤楼”系列香烟紧缺后,即从河南省新郑市、登封市等地购买“黄鹤楼”牌系列香烟共计6320条,金额1001860元,用其豫a-×××××面包车将上述香烟先后运到谷城销售,除2011年10月6日现场查获2120条(金额377760元)外,下余4200条香烟非法销售给邱某、彭某,销售金额624100元,获利8500元。具体事实:1、2011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从新郑市、登封市等地以每条148元购买蓝带“黄鹤楼”牌香烟1500条;以每条173元购买翻盖红版“黄鹤楼”牌香烟100条,合计款239300元。同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邱某联系后,开车将上述香烟运至谷城县城关镇莫河砖厂处,以蓝带“黄鹤楼”牌香烟每条150元销售给彭某、邱某各750条,以翻盖红版“黄鹤楼”牌香烟每条176元销售给邱某100条,共计获款2426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3300元。2、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从新郑市、登封市等地购买蓝带“黄鹤楼”牌香烟共计1500条,每条148元,计款222000元。同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香烟运到谷城,与彭某、邱某联系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车开至谷城县桃园山庄屋后山路二人等候处,以每条150元销售给彭某500条、邱某1000条,共计获款22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3000元。3、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从新郑市、登封市等地购买蓝带“黄鹤楼”牌香烟共计1100条,每条148元,计款162800元。同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将上述香烟运到谷城,与彭某、邱某联系后,将车开至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西路二人等候处,以每条150元销售给彭某500条,邱某600条,共计获款16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获利2200元。4、2011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彭某、邱某联系后,将从新郑市、登封市等地购买的“黄鹤楼”牌系列香烟1920条(价值300760元),翻盖“中华烟”200条(金额77000),共计2120条,金额377760元,用其面包车运至谷城高速公路出口处,被谷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及樊城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现场查获,当场缴获香烟2120条。随后将前来接货的邱某、彭某抓获,追缴现金364100元及销货清单等物。2011年10月11日,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收缴的卷烟均是真品卷烟。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彭某证实,从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6日,前后多次从李某甲手中购买黄鹤楼牌系列香烟共计3250条,每条150元,然后加价卖出去。每次李某甲快下高速时给我们打电话,我们开车去接,有二次在桃园山庄背后,二次在莫河砖厂交易,还有一次是李某甲直接将烟送到城关镇康乐西路我仓库里。车是我丈夫郭某开,邱某每次进烟是他儿子陈某开车,她进多少烟我不知道具体数。每次交易就几分钟,事前说好多少条烟,我将钱捆成捆,他只数捆数。2、证人邱某证实,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6日,其先后从李某甲手中多次购买黄鹤楼系列香烟共计4200条。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彭某证实的内容一致。3、证人郭某证实,我系彭某丈夫,彭某从李某甲手中多次购烟我只负责开车,其他不知道。4、证人陈某证实,我系邱某之子,邱某多次从李某甲手中购烟,我只负责开车。5、河南省新郑市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6、指认材料1份,证实李某甲指认交易现场。7、辨认笔录8份,证实李某甲交待其购买香烟时的商店,业主均表示不认识李某甲。8、福银高建公路谷城收费站抓拍图片10张,证实李某甲所开豫a×××××客车到谷城情况。9、证人李某乙、袁某等人证实李某甲没有在其手中购买过香烟。10、证人黄某、李某丙等人,证实从彭某、邱某手中买过黄鹤楼牌烟,条型码有外地的。11、湖北省烟草专卖局鄂烟认(2011)第191号价格认定书,证实送检卷烟的品种及价格。12、湖北省烟草专卖品质量监督检验站(2011)鄂质监认字0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香烟系真品卷烟。13、谷城县暂扣(预收)款专用发票3张,证实卷烟变价款266413元上缴。14、返还清单、证实扣押李某甲、彭某、邱某物品返还情况。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机关许可经营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前五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指控第2、3起,因被告人在多次供述中均未陈述交易具体的数量,只有彭、邱二人的证言,因二人证实交易烟的数量互相矛盾,与被告人陈述的数量不一致,不能形成证据链,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1、4、5起因有充分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3、4条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起诉指控的第六起属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120条卷烟变价款2664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杨汉东
审判员 孙合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詹忠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