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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1953号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诉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蒋小林、曾绍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蒋小林,曾绍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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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号。法定代表人何水平。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紫坪铺岷江村*组。法定代表人曾绍清。被告袁洋。被告梅筱琴。被告胡晓滨。被告晋晓燕。被告晋彤。被告周娟。被告何远志。被告程晓雪。被告蒋小林。被告曾绍清。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诉被���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蒋小林、曾绍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衍玲、李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蒋小林、曾绍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诉称,2010年8月18日,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浮30%,即5.85‰,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对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作了明确约定,如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日,被告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新津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蒋小林、曾绍清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从2012年1月起未按月支付利息,据原告了解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目前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且抵押担保人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故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所有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立即偿还本息���通知,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含罚息)至实际归还时止(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为109263.23元);2.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花费的费用;3.被告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蒋小林、曾绍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蒋小林、曾绍清未作答辩。因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蒋小林、曾绍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上浮30%,即5.85‰,按月结息。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当日,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袁洋、梅筱琴以其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79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胡晓滨、晋晓燕以其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73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何远志、程晓雪以其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76、77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663、0033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晋彤、周娟以其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78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6**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当日,蒋小林、曾绍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未能按期归还债务利息、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恶化”为由,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09263.2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以收回现金金额的4%作为代理费用。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成都市工商局支付档案查询复制费用1252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档案查询复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蒋小林、曾绍清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成��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义务,致使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3月20日,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共产生利息及罚息共计109263.23元,其余利息及罚息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3月21日计至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清偿贷款之日止。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52元应当由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委托代理协议》中原告委托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诉讼服务并约定支付收回现金金额的4%作为代理费用。本院对原告与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认可,但因该4%的费用尚未产生,其金额尚不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故被告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应分别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蒋小林、曾绍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蒋小林、曾绍清应对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思创��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3月20日为109263.23元;其余部分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52元;

三、被告袁洋、梅筱琴在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79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6**号)的价值范围内为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胡晓滨、晋晓燕在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73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6**号)的价值范围内为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被告何远志、程晓雪在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76、77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663、00336**号)的价值范围内为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六、被告晋彤、周娟在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西顺河街78号房产(津房权证监证字第00336**号)的价值范围内为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七、被告蒋小林、曾绍清对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47560元,由被告成都思创天农投资有���公司、袁洋、梅筱琴、胡晓滨、晋晓燕、晋彤、周娟、何远志、程晓雪、蒋小林、曾绍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