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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184号

洪某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嘉盐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1日晚,被告人洪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维也纳”酒吧喝酒时结识了被害人徐某,并在喝酒结束后尾随被害人徐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河滨路城南大厦二楼平台处,采用手抓头发撞墙、强行扒衣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徐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原判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鉴于被告人洪某系犯罪未遂,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洪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洪某强奸未遂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嘉公司鉴(2012)1618号DNA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洪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洪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某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国林

代理

审判员  曹铭千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