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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2018号

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惠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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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惠某某,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玲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怀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之间夫妻感情淡薄。被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其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彼此之间相互了解不够,便于1999年11月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2000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子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在被告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五组合条几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小饭桌一张,菜橱一件,木箱二个(其中一个已被原告带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有:二层楼房一栋(一层四间、二层二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配房二间,过道一间,电脑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帝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X59**),欧曼货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已被原告骑走)。其中,帝豪牌轿车一辆于2012年2月4日购买,价款76000元;欧曼货车一辆于同年2月16日购买,价款29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欧曼货车已被自己以235000元价款卖掉,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有:分别欠张五生10000元,张怀平20000元,欠化肥款200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明原告借其15000元,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借其10000元,均属于孤证,且被告均不予认可。诉讼中,被告称欠张怀山34000元,原告认可欠其1100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从中国邮政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东关营业所及丰县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显示:2012年2月16日从刘某某(系被告之叔张某某之妻)卡上(卡号为:6221883000047902471)分四次转到丰县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卡上(卡号为:6221883030018278429)共计180000元。

被告称该款系其婚后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但不能证明刘某某欠其与被告180000元共同债权。被告还提供一张存款凭条显示:2012年2月13日存到被告卡上99980元,并称该款系其与原告的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还称尚欠其叔张怀存50000元,张新桥5000元,李新国26000元,寇良庆4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经单县第二人民医院妇科检查未孕。2011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71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原告的孕检证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被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能够认定,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为未成年人,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参照2011年山东省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抚养费,应由被告支付12000元为宜。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因物权并未发生变化,仍应归其本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称共同财产中欧曼货车已被其以235000元价款卖掉,仅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分别欠张五生10000元,张怀平20000元,欠化肥款2000元。被告称欠张怀山34000元,原告认可欠其11000元,按11000元计算。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材料显示,被告购买欧曼货车当天从刘素云卡上分四次转到丰县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卡上共计180000元,被告称该款系其婚后共同债务,在原告不能证明刘某某欠其二人180000元共同债权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为原、被告共同债务。故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应为22300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刘某证明原告借其15000元,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借其10000元,均属于孤证,不足以认定待证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显示:2012年2月13日存到被告卡上99980元���并称该款系其与原告的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还称尚欠其叔张怀存50000元,张新桥5000元,李新国26000元,寇良庆4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亦均不予确认。根据财产具体情况,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电脑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其余共同财产均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负责偿还223000共同债务。被告分得共同财产价值较大,偿还共同债务后尚有剩余,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被告再支付原告6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惠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0元;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一套,五组合条几一套,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一对,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小饭桌一张,菜橱一件,木箱二个(其中一个已被原告带走),威力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惠某某所有,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惠某某;

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二层楼房一栋(一层四间、二层二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东配房二间,过道一间,电脑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帝豪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X59**),欧曼货车一辆,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已被原告骑走),其中,电脑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惠某某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电脑一台和澳柯玛牌冰箱一台交付原告惠某某,并同时支付原告惠某某共同财产折款60000元;

六、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分别欠张五生10000元,张怀平20000元,张怀山11000元,刘素云1800**元,化肥款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贾建军

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