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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00044号

被告人路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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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1月被商南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南县房改办)聘任为司机,2007年9月至2011年8月兼任报账员,2011年8月至今任商南县房改办金福湾保障性住房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商南县人��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贾龙,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志,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贾龙、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补查、复核证据,经申请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路某收到陕西彬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某交纳的东畈保障性住房18号楼基建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1年3月16日,路某私自将此20万元以个人名义存入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同年9月30日,路某将此款支取获得利息1588.89元据为己有。2012年3月份,路某与杨某某��伙向商南县房改办金福湾保障性住房项目供应加气块,同年5月25日,路某私自将10万元质量保证金支付其供应商冯某某,此款至今尚未退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郭某、杨某某、冯某某、任某某、马某某等证言;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单、陕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商南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商房办发(2010)21号文件、查账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收取管理公款之便,挪用公款3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路某辩称,第一、将20万元质量保证金存入银行,是单位领导让他这样办理的。第二、他没有与杨某某合伙做生意,为了不使工程停工,他才将1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冯某某的,承建商当时欠冯某某的钱很多,这10万元钱是临时付给他用,这钱现已经追回交单位财务上了。辩护人贾某、李某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挪用质量保证金20万元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私自将10万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供货商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路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路某将收取的20万元质量保证金以其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是按单位领导的意思办的,不违反单位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规定,当时路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犯意,其后将所存取20万元的孳息1588.89元隐匿不报,其行为具备贪污性质,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路某将10万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供货商冯某某属实,但没有证据证实路某与杨某某是合伙做生意,支付该款项的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路某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路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以前无违法违纪劣迹,由于自己对法律缺乏了解,对单位账务管理缺乏专业知识,加之单位没有一套完整的资金管理制度,混淆了单位款项与个人资金的区别。故被告人路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路某收到陕西彬枫建筑有限公司经理吴某交纳的东畈小区保障性住房18号楼基建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同年3月16日,路某到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该笔款项时,营业部营业员郭某提出为她抵一笔存款任务,路某便让郭某以路某个人名义开具一张三个月的整存整取存单,存款到期路某没有支取。同年9月30日,路某将此20万元支取并取得利息1588.89元,路某未将该笔利息向单位财务缴纳,将1588.89元利息据为己有。2012年3月份,杨某某找路某要路为其帮忙联系给商南县房改办金福湾保障性住房项目供应加气块,二人口头协议合伙做该生意。后杨某某、路某分别联系加气块供应商冯某某向金福湾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供应加气块。后因冯某某向杨某某要款未果,冯某某向路某、杨某某提出停止供货。同年5月25日,路某未经单位领导批准,私自将其保管的房屋质量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供货商冯某某。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加气块供应商冯某某退还给路某10万元人民币,2012年10月7日,路某将此10万元人民币上交商南县房改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线索来源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路某是商南县房改办聘用的工作人员,曾担任过报账员,2011年8月开会决定让路某到房改办��福湾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任负责人,路某手上保管的有单位收取的东畈和金福湾保障性住房保证金等收入,因这是临时款项,就没有让路某记入单位财务帐,大概收取了500多万元的质量保证金,他让路某以个人名义到银行办银行卡或存折,将收取的款项存起来。金福湾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所用加气块他知道是河南人供应的,但不知道供货商是谁。加气块货款应该是承建商支付,他没有让路某垫付或者代付加气块货款。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他到商南县房改办路某的办公室交给路某东畈小区18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路某出具了收据。该事实还有收款收据、路某的笔记本记录佐证。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路某来到商南县信用联社营业部,正好她在柜台前办业务,她问路某办啥业务,路某说“存款”,她说���能不能给我帮个忙,抵个任务。”,路某说“咋不行。”她当时给路某办了一张以路某的名义存款200000元存单。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1月份,商南县房改办聘用路某为司机,月工资400元,当时没有发正式文件,没有给路某发聘书,也没有与路某签订用工合同。2007年9月,商南县房改办决定让路某兼任房改办会计,路某主要管理单位的财务帐和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资金,还有住房维修资金。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带他到商南县房改办金福湾保障性住房项目部的一个临时办公室找到路某,他们三个人当面谈了加气块的情况,路某说按220元一立方米的价格供应加气块,他不同意,当时没谈成。后来他和路某在电话上讨价还价,最终谈成由他按235元至24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给他们供应加气块,每次需要用加气块时由路某或杨某某给��联系,他负责将加气块送到需要的工地上,承建商给他开票,他再拿承建商开的票找杨某某换票,他依据该票找杨某某付账。同年3月初他开始给金福湾保障住房工地上供应加气块,总货款130万元左右,杨某某和路某总共给他支付了30万元货款,其中杨某某付20万元,路某付10万元,每次都是转账,转到他姐冯会敏的银行卡上。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他知道金福湾保障房项目中的高层楼房建设快到用加气块的时间了,他想供应加气块,就到河南南阳市进行考查。从南阳回来后,他就去找路某帮忙。一天他到金福湾保障房工地办公室找到路某,路某说帮忙给联系,具体没给答复。过了几天他又到金福湾工地路某办公室问路某联系的咋样了,路某说:行,已经谈好了,他俩合伙搞这个事,让他负责联系供货商,路某负责找承建商要钱。当时他和路某没有说加气块的价格,如何给加气块供货商付款,咋分配利润等合伙供加气块中的问题,也没签订协议,只是口头商量。后来他又把冯某某领到金福湾工地路某的办公室,给他们双方做了介绍,路某说随后再找冯某某谈。又过了几天,路某给他打电话说给冯某某谈好了,让冯某某给工地上送加气块。之后,冯某某开始给金福湾工地供应加气块,承建商没有给他付一分钱的加气块货款,他两次给冯某某付了20万元的加气块货款,路某给冯某某付了10万元,他没有让路某给冯某某付款。8、证人张某某、姚某某、段某某、叶某某、何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贺某等证言证明,冯某某给金福湾保障性住房工地上供应了加气块,是路某联系的,他们没有给冯某某付过货款,也没有让路某给冯某某付加气块货款。9、陕西信合记账凭证、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证据证明,路某于2011年3月16日在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存款200000元,存期为三个月,同年9月30日,路某支取了该笔存款并支取存款利息1588.89元的事实。10、查账笔录证明,在对商南县房改办报账员姚某某保管的该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财务帐及原始记账凭证进行查阅,未发现有该单位在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乡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利息记录,也未发现有2011年9月30日路某在商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0万元存款利息收入1588.89元的交账记录。11、提取笔录、邮政储蓄转账凭单等证明,路某将其管理的质量保证金给冯某某支付加气块货款10万元。12、复制笔录、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商南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的性质。13、复制笔录、居民身份证、商南县房改办党员登记花名册、商南县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商房办发(2010)21号、商房办发(2011)1号、14号文件、商南县房改办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路某个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路某是商南县房改办聘用的工作人员。14、商南县房改办工作人员姚某某、阮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证明,路某于2012年10月7日向商南县房改办交还了给冯某某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15、被告人路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被聘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管理公款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将收取的质量保证金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是按单位领导的意思办的,不违反单位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规定。当时路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犯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查,商南县房改办的主要领导要求路某将收取管理的质量保证金以其个人的名义存入银行,但没有明确以何种形式存入,属授权不明,财务管理有缺陷,路某将20万元质量保证金以个人名义存入金融部门没有违背单位领导指示、安排,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辩护人的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某将10万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供货商冯某某,但没有证据证明路某与杨某某是合伙做生意,该款项支付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施工,路某没有得到任何利益。经查,证人冯某某、杨某某均能证明,被告人路某与杨某某合伙向金福湾保障性住房工程供应加气块,且被告人路某未经单位领导同意私自将其管理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供应商,用于营利活动,构成挪用款罪,至于被告人路某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其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所以,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路某已将挪用款项退回,未给单位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德清

审判员 : 宣 瑞

审判员 :黄艳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