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罗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郭礼香,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礼香与被告刘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礼香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刘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礼香诉称:2012年8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刘松驾驶临牌为川Q92613号的小客车行驶至S307道111KM+500M处,在超越同向我驾驶并搭乘李可欣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和乘车人李可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松负全部责任,我和李可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5580.59元,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4458.42元。出院后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续医费5000元。因被告刘松的过错给我造成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除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我以下损失:1、医疗费15039.01元(含续医费5000元);2、误工费3268元;3、护理费1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营养费360元;6、残疾赔偿金35798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费1500元。共计62725.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松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的请求金额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本案事发后我为原告郭礼香支付了其在南溪新康医院抢救的费用1110.10元,另外还垫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应扣除10%的自费药品费用,在交强险中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在商业险中解决;3、续医费我公司最多认可1500元;4、误工费标准过高,最多认可50元每天,误工天数应只计算住院天数和医嘱确定的休息天数;5、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应只计算实际住院天数;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1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7、营养费应根据长期医嘱认定;8、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9、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面进行鉴定产生,且鉴定结论不客观,该费用我司不予认可;10、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客观,我公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即便法院支持也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11、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12、对车辆损失无异议;13、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刘松为其所有的临牌为川Q92613号,发动机号为CB701206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2年8月10日18时30分,被告刘松驾驶临牌为川Q92613号的小客车行驶至S307道111KM+500M处,在超越同向原告郭礼香驾驶并搭乘李可欣的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礼香和乘车人李可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礼香和乘车人李可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礼香被送到南溪区新康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110.10元(系被告刘松垫付),并于当日转入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5580.59元,其后又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4458.42元。2012年9月18日,经原告申请,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以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1、郭礼香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腰椎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20%,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礼香行康复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原告郭礼香自2010年3月起至伤前在南溪区渝富桥保健南山一品分店从事保健工作,2012年2-7月月平均工资为3628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松为原告郭礼香垫付了费用3000元。又查明,原告郭礼香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案事故产生车损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南溪区渝富桥保健南山一品分店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修车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松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礼香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礼香无责任,故被告刘松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礼香的鉴定结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较为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郭礼香伤前确系在南溪区渝富桥保健南山一品分店从事保健工作,其收入和生活均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法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金。对原告郭礼香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6149.11元(含续医费5000元,被告刘松垫付的1110.10元),本院按有效票据和鉴定结论依法确认16149.11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自费药品费用的请求,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自费药品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予以解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2、误工费3268元,原告请求误工天数算至评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标准低于其实际收入标准,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3268元(86元/天×38天);3、护理费1440元,本院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依法确认1440元(4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结合本地区标准依法确认360元(10元/天×36天);5、营养费360元,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5798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依法确认35798元(17899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依法确认3000元;8、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本院结合票据依法确认1300元;9、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10、财产损失费15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15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郭礼香的各项损失共计63015.11元。原告郭礼香的医疗费用损失16509.11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加上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李可欣的医疗费损失5517.84元,共计22026.9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其中原告郭礼香按比例应获赔7500元,余下9009.1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原告郭礼香的伤残部分损失465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00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9.11元。因被告刘松先期为原告垫付了4110.10元,为便于执行,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刘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礼香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540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礼香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99.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松垫付的费用4110.10元;
四、驳回原告郭礼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郭礼香负担65元,被告刘松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鹏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袁廷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