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052号原告陈某。被告蒋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与被告家中兄弟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矛盾以及被告父母户口迁移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蒋某乙、婚生子蒋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价值约7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结婚时被告父亲将49.87平方的土地给了被告弟弟,现在已折价5万元赔付给原被告。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不同意离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因与被告家中兄弟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矛盾以及被告父母户口迁移问题,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疏远。2012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在因原、被告之间未能妥善处理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双方产生一定的矛盾。但考虑到双方无其他根本性利害冲突,如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栋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