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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709号

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万路通、毛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万路通,毛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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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709号

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兵。

被告:万路通。

被告:毛强。

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路通、毛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路通、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0日,被告万路通向原告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浙g×××××奥迪轿车,并由被告毛强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租金为700元;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欠汽车租金过多,原告要求被告将车开回,被告以近来资金较为紧张为由要求暂欠几天。2011年4月15日上午,原告在东阳将车开回。嗣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被告实用车辆95天,计租金66500元,已付43500元,实际尚欠租金23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万路通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2300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5%收取,从2011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毛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万路通承担。被告万路通、毛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森驰公司车辆交接单各一份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万路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路通立即支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将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付。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强应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向原告连带清偿。被告万路通、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路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毛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万路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亦伟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龚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