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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刑初字第339号

徐成其、许向东等盗窃罪,徐成其、许向东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叶某;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其。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向东。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0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吴锡冰。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正贤。被告人管惠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叶某及辩护人林正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告人叶某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徐成其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涉案数额较大,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认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管惠平系累犯;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理由是其所盗电线处于断电或废弃状态,不属于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且未危害公共安全。

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锡冰的辩护人认为吴锡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2011年上半年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叶某多次窜至衢州市、龙游县等地,窃得电缆线、食用油、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成其涉案金额25080.2元,被告人许向东涉案金额15662.94元,被告人吴锡冰涉案金额11389.26元,被告人管惠平涉案金额8200元,被告人叶某涉案金额4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管惠平窜至龙游县湖镇镇七都村后滩沙场,窃得吴某拉置到此处的电缆线1根,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至湖镇镇七都村胡某甲经营的废品收购店。2、同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管惠平窜至龙游县城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窃得堆放在配电房地面的电缆线,后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3、同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成其、管惠平窜至龙游县小南海光明铁道,窃得铜线3根,后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4、同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管惠平窜至龙游县小南海光明铁道,窃得铜芯电缆线1根,后以6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5、同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吴锡冰窜至龙游县模环乡金勺科技有限公司,窃得两根焊把线,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6、同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管惠平、吴锡冰窜至龙游县金利马氟化工有限公司,窃得焊把线2根和若干零散电线,后以8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流动废品收购者。7、同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成其、管惠平窜至龙游县御园小区,窃得28号别墅楼内的预埋电线,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8、同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成其、管惠平窜至衢州市沈家开发区原三鑫石材雕塑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得部分预埋电线,后以4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9、同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管惠平窜至衢州市沈家开发区原三鑫石材雕塑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得部分预埋电线,后以1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10、同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窜至衢州新3**国道东段路段,欲盗窃路灯线,后因电线埋在泥中无法拔出,遂未窃得财物。11、201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叶某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寺后村官村祝20号李某家,窃得100余元现金、价值160元的食用油6瓶、色拉油2瓶、电动车电瓶1组及玉佩1块,后以160元的价格将电瓶销赃至胡某甲处。12、同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窜至龙游县模环乡浙江金勺科技有限公司,窃得厂房内连接总配电箱与分配电箱之间价值7970.94元的铜芯电线,后以30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13、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窜至龙游县小南海光明铁道,窃得铜芯线1根,后被丢弃。14、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吴锡冰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唐尧村龙游利民废水处理站福利纸厂南侧厂区,窃得连接变压器与配电柜间的价值2098.8元的电缆线4根,后以14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15、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唐尧村龙游利民废水处理站福利纸厂南侧厂区,窃得配电柜通往厂区的价值2592元的电缆线3根,后以21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16、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吴锡冰、管惠平窜至龙游县江滨公园配电房内,欲盗窃变压器中铜线圈,因未能拆开变压器而放弃。几天后,三被告人又窜至该处,用钢锯锯开变压器,窃得铜线圈,后以2100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17、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窜至龙游县湖镇镇下库村艺杰食品有限公司,窃得已开封的食用油一壶。18、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管惠平窜至龙游县下樟320国道与杭新景连接线附近的一厂房内,欲盗窃电线,后发现为铝线,遂放弃。19、同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成其、吴锡冰窜至龙游县寺后桥头自然村的塑料厂,窃得价值1944元的电缆线3根,后以1900余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20、同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徐成其、吴锡冰窜至龙游县东华街道唐尧村龙游利民废水处理站福利纸厂北侧厂区,窃得价值1454.46元的架空电线3根,后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至胡某甲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叶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方某、周某、黄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线样品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1、2011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窜至龙游县詹家镇姜家村用于灌溉的汪船头机埠,窃得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内的铜线圈和连接变压器的电线,致使变压器无法使用。2、同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管惠平窜至龙游县湖镇镇后大路自然村,窃得正在使用的两盏路灯间价值15.5元的路灯铝线,致使路灯无法照明。3、同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管惠平先后两次窜至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开发区南大道,共窃得正在使用的价值5025.12元的四档路灯线,致使路灯无法照明。4、2012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窜至龙游县罗家乡荷村红糖坑发电站,窃得变电箱连接到发电机的电缆线2根,致使发电站无法发电。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缪某、陈某、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6日下午4时许,发现位于龙游县詹家镇姜家村机埠上的变压器中铜线被盗;变压器是每年四月至十月左右用于边上农田灌溉供电用的,是可以通电正常使用的。如果没有机埠灌溉,田都种不了;2、证人宋某、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实龙游县湖镇镇后大路自然村两盏路灯,平时在晚上6点半亮起来,晚上10时自动灭灯;2011年4、5月,这段路的路灯不亮了,后发现两根路灯间的路灯线被人剪断从套管里抽走了;路灯线被偷后,村里人反映很大,给村民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3、证人张某、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开发区南大道东侧路灯电缆线是被人偷过的。路灯建好后,是通电的,但因为开发区还在建设,为了节约成本,将沙田湖南大道东侧路灯电源关闭了,只开了西侧一边的路灯。4、证人刘某乙、颜某证言证实龙游县罗家乡荷村红糖坑发电站是1979年建造的,一直使用着;发电站发的电并入国家电网,但去年年底因修水库把电源关掉,现在电缆线被偷,无法使用了。5、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7、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证实龙游县金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10年12月30日从浙江久盛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购买两种型号规格的塑力缆,其中0.6/1kvvv3X10+1X6规格塑力缆5000米,单价29元每米;8、样品照片,证实沙田湖开发区南大道被盗路灯电缆线同型号样品;9、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10、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的供述,对实施盗窃行为予以供认。另查明,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于2012年4月5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管惠平、叶某于2012年4月6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叶某在其亲属帮助下退出赃款300元。被告人管惠平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申请、上交条、收条,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成其涉案数额巨大,被告人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涉案数额较大,被告人叶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盗窃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关于所盗电线处于断电或废弃状态,不属于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且未危害公共安全的辩解,与本院认定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成其、许向东、吴锡冰、管惠平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管惠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成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锡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管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作案工具钢筋钳二把予以没收;本案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素芳

人民陪审员  甘柏成

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