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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081号

龙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0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龙某到温州市鹿城区鞋都前陈路100号,趁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手机店的卷帘门未上锁,进入店内,盗取店内的诺基亚、金鹏、金立、中天等各种手机29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283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失主郑某的陈述,被盗手机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2830元,返还失主郑某。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称其仅在门外望风,没有进入室内盗窃,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龙某上诉提出其仅在门外望风,没有进入室内盗窃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从失窃现场的物品上提取的一枚指纹经鉴定系龙某所留,可见龙某有进入室内翻找物品,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龙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周永富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