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08号
原告:杨兴惕。
委托代理人:杨忠诚。
被告:吴利刚。
被告:闻小超。
原告杨兴惕与被告吴利刚、闻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惕及其代理人杨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刚、闻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兴惕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吴利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闻小超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承诺为被告吴利刚担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利刚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闻小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闻小超已支付了10万元利息为由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万元。被告吴利刚、闻小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兴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利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闻小超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将借款100万元打入闻小超的帐户。被告吴利刚、闻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利刚、闻小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吴利刚经被告闻小超担保出具借条向原告杨兴惕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款被告闻小超于2012年9月份偿付了10万元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吴利刚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利刚向原告杨兴惕借款1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的,被告闻小超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杨兴惕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利刚、闻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利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兴惕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0万元利息)。
二、被告闻小超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利刚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被告吴利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7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叶 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朱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