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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行审字第118号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16)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郑贤星,郑晓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温永行审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招贤。委托代理人陈瓯鹏、潘善育。被执行人郑贤星。被执行人郑晓聪。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永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065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送达两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郑贤星、郑晓聪于2012年6月9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149114元。2012年6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俩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永人口计生征字(2012)第065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不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永人口计征字(2012)第065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审 判 长  陈群雾

审 判 员  刘良海

代理

审判员  胡朝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璐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