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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3576号

王某与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申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3576号原告王某。被告申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网恋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申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价值1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申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顺良

代理

审判员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