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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复民初字第854号

原告邯郸市傲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轩公司)诉被告河北滏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流公司)、第三人申槟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邯郸市傲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黄剑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滏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09号兴隆商务公寓A座6层604号房。法定代表人郭铁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斌,河北邯郸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申槟(别名张翔)。

原告邯郸市傲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轩公司)诉被告河北滏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滏流公司)、第三人申槟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剑宇、被告滏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斌、第三人申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轩公司诉称,2012年1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举办2012年邯钢销售分公司年会活动,年会费用为145531元,演员和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往返路费等另行计算,并特别约定我公司的收款账号为黄剑宇的农行卡。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只给付原告12万元,剩余38971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年会活动费用欠款25531元;2、被告支付原告雇用参加年会活动的演员和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往返路费134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邯钢销售分公司年会活动合同》一份,附费用明细及节目单;2、收条一份、收据两份。

被告滏流公司辩称,《2012年邯钢销售分公司年会活动合同》是我公司与第三人申槟经过多次考察、磋商、谈判后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原告负责人黄剑宇并不在场,而是申槟将原告已盖好章、签好字的合同拿到我公司处盖章、签字的,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都是由申槟作为代理人代为执行的。该合同签订前,我公司已支付申槟订金2万元,合同签订时,根据申槟提供的12万元的收据,又支付了10万元,原告认可申槟代表该公司收到订金2万元的行为,即证明原告对申槟是有授权的,也证明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签订后,申槟就合同的具体履行事项,多次与我公司进行沟通、对接,而且申槟联系、请托、接送演员,亲自指挥布置活动现场,年会活动当天全时负责。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申槟是作为原告代理人代为执行的,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在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下,向申槟支付合同款项及演员和工作人员食宿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出具的收取12万元的收据一份;2、《收条》一份;3、费用明细单一份。第二组:1、黄剑宇、张翔名片复印件各一份;2、黄剑宇的工作日记本一份;3、收据十一份;4、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第三人申槟述称,我与原告负责人是合作关系,原、被告签合同前我先收到被告给付的2万元,并将此款付给了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又转入黄剑宇账户10万元,原告也开具了票据。原告将该款转入我的账户,所以我的收款行为是经过原告授权的,被告将合同约定的余款25531元也已支付给了我,被告已支付了合同的全部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由我代表原告具体履行的。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演员和工作人员食宿和往返路费13440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被告已将演员和工作人员食宿和往返路费实际支付给了我20741元。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邯钢销售分公司举办2012年年会活动,2012年1月2日被告支付申槟该年会活动订金2万元,申槟将该款交至原告公司。2012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邯钢销售分公司年会活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为被告举办2012年邯钢销售分公司的年会活动,年会活动费用为145531元(不含食、住、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向原告支付12万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1月15日结清,原告的收款账号为:农行卡×××,户名:黄剑宇。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10万元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剑宇的账户,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2万元的收据一份(其中包括申槟收到的订金2万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10万元后即将该款转入申槟的建设银行卡内,申槟负责了年会活动的具体事宜。2012年1月14日该年会活动结束,当日被告给付申槟25531元,申槟出具收到该年会的剩余款25531元的收条一份,申槟未将此款转付给原告。2012年1月18日,被告通过申槟按照实际支出支付给该年会的演员和工作人员食宿和往返路费20741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款项及演员、工作人员食宿和往返路费转入双方指定账号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追加申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2012年邯钢销售分公司年会活动合同》一份、申槟出具收到2万元的收条一份及收据两份、原告出具的收取12万元的收据、申槟出具收到25531元的收条、费用明细单、日记本各一份、收据十一份、银行交易查询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2012年邯钢销售分公司年会活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举办年会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给付剩余年会费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给付第三人申槟的年会余款25531元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即第三人申槟的收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即被告应将年会活动费用支付到黄剑宇的个人农行账户中。其次,第三人虽在该年会活动中具体负责各项事宜,但其以原告公司名义收款的行为,既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也无原告对第三人的明确授权,更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权代表原告收取款项等事项的客观事实。第三人提出其与黄剑宇合作开办音色传媒,其有权收取被告给付的款项,因本案被告是与原告邯郸市傲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并不认可已实际开办了音色传媒,故其述称与本案无关。第三,在举办本次年会过程中,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直接将2万元订金给付第三人,虽原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据,对该收款行为进行了追认,但并不代表原告同意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该合同已对原告的收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将其余的款项按照约定的方式给付原告。被告仅依约将10万元转至该约定账户,而将剩余款项25531元给付第三人,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自身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应当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综上,第三人以原告名义收取被告25531元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将年会活动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第三人付款,其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会活动费用欠款25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演员和工作人员的食宿和往返路费1344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对该部分款项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方式进行约定,原告不能明确该款项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由其实际支付。该款已由被告通过申槟支付给演员和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滏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傲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年会活动费用余款25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邯郸市傲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70元,被告河北滏流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韦

审判员 张 慎

审判员 田雅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