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商终字第56号

舟山划时代科技气体发展有限公司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划时代科技气体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长涂镇金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划时代科技气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桃湾新村C区14幢4单元。

法定代表人: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和鸽、张颖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重工)为与被上诉人舟山划时代科技气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划时代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海重工委托代理人邵汉军,被上诉人划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和鸽、张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8月20日,划时代公司与金海重工前身舟山金海湾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轻烃气供、用气合同》,约定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划时代公司向其供应SE-6.Ⅱ型轻烃气。2010年5月10日,划时代公司与金海重工签订编号为JD-JH-11102-20的供气合同,约定从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划时代公司向其提供SE-6.Ⅱ型轻烃气及液体二氧化碳气体。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气方通过建立储罐供气站方式向用气方供气;用气方每月30日前在收到供气方增值税发票后十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用气方应按银行同期贷(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划时代公司按约在金海重工用气地点建立储罐供气站(汽化站)向金海重工供气。金海重工也支付了部分气款。2012年5月17日,划时代公司、金海重工通过企业征询函方式确认金海重工尚欠划时代公司供气款8418362.60元(不包括金海重工开具的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16329577.80元)。后,划时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金海重工供气,截至2012年6月27日,划时代公司又向金海重工提供了价值7499538.20元的气体;金海重工于2012年6月18日开立出票金额为1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支付了部分货款。该汇票划时代公司现已贴现。在金海重工向划时代公司开立的出票金额为16329577.8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其中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3日、出票金额为2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2日、出票金额为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12年6月22日到期但被银行拒绝托收。2012年6月27日,划时代公司以“无资金采购气体、且金海重工严重失信”为由,向金海重工发出《停气函》,告知其自2012年6月28日起停止供气。2012年7月2日,划时代公司通知金海重工,解除供气合同、停止供气。2012年7月5日,划时代公司以金海重工拖欠供气款19317900.80元未付为由诉于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划时代公司与金海重工双方签订的《轻烃气供、用气合同》;2、解除划时代公司与金海重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0的供气合同;3、金海重工立即支付划时代公司供气款19317900.80元,利息417万元(暂计至2012年7月5日),共计23487900.80元;4、确认储罐供气站归划时代公司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海重工承担。庭审后,划时代公司提交《2007-2012年金海重工逾期付款所承担的利息》一份,该明细表中详细列明了计息日期、计息本金、计息天数、基准年利率、利息数额,合计利息金额为4170199.81元。提交《驻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基、金海湾)江南山、长涂基地汽化站设备清单》一份。划时代公司释称,该两处供气站(汽化站)设备属其所有;供气站土地使用权、土建(房屋)属金海重工所有。金海重工确认该两处供气站(汽化站)设备属划时代公司所有。诉讼期间,金海重工于2012年8月3日向划时代公司支付供气款1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划时代公司、金海重工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轻烃气供、用气合同》及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0的供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划时代公司已按约履行供气义务,金海重工也应按约支付货款。现经结算,金海重工尚欠划时代公司2012年3月31日前供气款8418362.60元(不含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部分)。2012年3月21日后,划时代公司又向金海重工提供了价值7499538.20元的气体;金海重工除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110万元外,其余货款未付。在金海重工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中,有450万元到期但被银行拒绝托收,该部分货款划时代公司并未实际收取,金海重工应予支付;诉讼期间,金海重工于2012年8月3日向划时代公司支付供气款150万元。综上,金海重工尚欠划时代公司供气款17817900.80元(8418362.60元+7499538.20元-110万元+450万元-150万元)。划时代公司要求金海重工支付拖欠供气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用气方每月30日前在收到供气方增值税发票后十天内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用气方应按银行同期贷(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划时代公司提交的金海重工签收的发票回执单、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反映,金海重工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庭审后,划时代公司提交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经审查,计息金额、计息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划时代公司要求金海重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万元(计算至2012年7月5日)的诉请依法可予支持。关于划时代公司与金海重工前身舟山金海湾船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轻烃气供、用气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效期为5年即从2007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自2012年6月28日起,划时代公司已停止供气,合同实际未再履行。诉讼期间,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也无延续合同履行之合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消灭。鉴于该合同已终止履行,故无需再行判决解除。关于划时代公司、金海重工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0号的供气合同。因金海重工在履行过程中拖欠巨额货款,且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无承兑资金而多次遭银行拒绝托收,致划时代公司无资金采购气体,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金海重工的违约行为已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划时代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气方通过建立储罐供气站方式向用气方供气。划时代公司也在合同约定的供气地点(金海重工江南山、长涂基地内)建立了储罐供气站。对该两处储罐供气站设备属于划时代公司所有,对此金海重工并无异议。现划时代公司诉请确认储罐供气站属其所有,该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于2012年9月5日

判决如下:

一、解除划时代公司与金海重工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20的供气合同;

二、金海重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划时代公司供气款17817900.80元,利息4170000元(计算至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1987900.80元;

三、确认位于金海重工江南山、长涂基地内的两处储罐供气站(汽化站)设备属划时代公司所有。如果金海重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40元,由金海重工负担。一审宣判后,金海重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金海重工欠划时代公司供气款17817900.80元、利息417万元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金海重工与划时代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轻烃气体、用合同》在诉讼期间就因期限届满而解除,与事实不符。

三、金海重工实际上是按约履行了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金海重工多次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供气款,划时代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这也是划时代公司认可的结算方式。划时代公司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对金海重工来说是不能接受的,对金海重工在生产上也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四、划时代公司起诉的是给付之诉,但一审法院判决为确认之诉,在程序上欠妥。希望查明事实、发回重审。金海重工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供气款的数字应为结欠12783907.2元,利息在417万元中应扣除前3个月利息。

二、因本案程序上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划时代公司答辩称:

一、根据供用气合同第3条规定,金海重工在一审中对称重单以及重量没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气体的供应价为6680元/吨,划时代公司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均由金海重工工作人员签收,相应单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2年3月21日之后,划时代公司向金海重工提供了价值为7499538元的气体。截止起诉之日金海重工结欠17817900.8元的供气款。

二、金海重工支付供气款时未明确区分款项是支付哪个具体合同,金海重工在两份合同中均存在未及时支付供气款的违约行为,因此要求解除涉案两份合同。

三、根据合同约定,在金海重工收到划时代公司增值税发票后10日内付清货款,但金海重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拖欠划时代公司将近2000万元的供气款,严重违约,在解除合同之前划时代公司已经向金海重工发送了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故解除本案两份合同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二审庭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气体欠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划时代公司诉称的气体款17817900.80元的构成系:8418362.60元(双方已以询证函确认)+7499538.20元+20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8月3日已支付)-110万元(已支付)。从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只对7499538.20元构成有争议。而该款系基于120张出库单和25张称重单计算所得,金海重工对供气数量并无异议,只是对气体计价有异议,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6680元∕吨计价。而据双方庭审核对,划时代公司开具给金海重工12张增值税发票均是按上述价格计价。而上述12张增值税发票金海重工已收取,也未向划时代公司提出异议,12张发票载明金额7630466.20元,应减去金海重工已支付现金130928元,尚欠7499538.20元。据此,划时代公司诉称的气体欠款17817900.80元有相应依据,应予以确认。对于利息417万元,金海重工上诉认为:划时代公司2012年5月21日给金海重工的函,同意欠款以3个月商票方式支付,则该3个月不应计算利息,故要求扣除3个月的利息。但是,据查金海重工并未按此方式支付剩余货款,且所欠款项均已经逾期,鉴于此金海重工要求扣除3个月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合同是否有必要解除。关于划时代公司与金海重工前身舟山金海湾船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轻烃气供、用气合同》,由于该合同在诉讼期间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也无延续合同履行之合意,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消灭。鉴于该合同期限届满,一审法院未判决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划时代公司与金海重工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JD-JH-1110-20号的供气合同。因金海重工在履行过程中拖欠巨额货款,且其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无承兑资金而多次遭银行拒绝托收,致划时代公司无资金采购气体,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金海重工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划时代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划时代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一审支持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三)本案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两份合同均约定,供气方通过建立储罐供气站方式向用气方供气。划时代公司也在合同约定的供气地点(金海重工江南山、长涂基地内)建立了储罐供气站。对该两处储罐供气站设备属于划时代公司所有,金海重工并无异议。划时代公司诉请确认储罐供气站属其所有,该诉请具有事实依据。从减少当事人讼累,及金海重工对该两处储罐供气站设备属于划时代公司所有并无异议考虑,一审此项判决也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金海重工应对尚欠货款予以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海重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40元,由金海重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