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癸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195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癸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王某癸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小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200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王某癸之长子。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丙之母,被害人王某癸之前妻。王某丙的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200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王某癸之长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王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201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儿童,系被害人王某癸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王某戊之母。被告人张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辩护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小艳、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人张磊及其辩护人田贺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到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福超山场拉石头。福超山场的负责人王某癸不允许张磊在该山场拉石头并用石头砸坏张磊驾驶的大货车正驾驶车门玻璃后,用左手扳住大货车左侧倒车镜,张磊不顾王某癸安危,快速驾车起步,致使其车左前二轮由王某癸身上碾轧过去,造成王某癸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壬、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要求被告人张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210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226元,因停尸费、火化费等费用还没有具体发生,因此没有具体数额。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八十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田贺山辩称,被告人张磊是过失犯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磊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张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磊驾驶冀B×××××霸龙重卡货车到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银子山村福超山场拉石头。福超山场的王某癸不允许张磊在该山场拉石头并用石头砸坏张磊驾驶的大货车正驾驶车门玻璃后,用左手扳住大货车左侧倒车镜,被告人张磊不顾王某癸安危,快速驾车起步,致使其车左前二轮由王某癸身上碾轧过去,造成王某癸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3月1日,被告人张磊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交警中队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壬系被害人王某癸的父母,二人生有二子,长子王亚军、次子王某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癸之妻,二人生有一子一女,长女王某丁,次子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癸与前妻王某己之子。因被害人王某癸的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153.5元)229553.5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24763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郝某甲的证言,王某癸拿一块石头把司机那侧车门上的小玻璃砸碎了,张磊就把车停下来,当时车下还有一个妇女拉着王某癸没有拉住,他跳上车来,用左手把住倒车镜的铁杆,右手拿着石头砸张磊,被张磊拿胳膊挡了一下,石头就掉在车里,张磊这时猛的一加油,我们的车就冲出去了;我估计王某癸肯定脚蹬上脚踏板了。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王某癸对张磊说“你先别下去拉石头呢,你要下去就先轧死我”,张磊说“轧死就轧死”,当时货车没熄火,司机说这话的同时开车就走,车起动挺快,我看车起动我就松开拽着王某癸的手,之后我看见王某癸倒地被那货车轧过去了。3、证人郑某、马某、褚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拉石头其车玻璃被王某癸用石头砸的事实。4、证人宋某、张某甲、孙某、王某辛、刘某、李某丙、郝某乙、郝某丙、郭某、常某、张某乙、吴某、王某壬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5、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0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癸因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唐)鉴(法物)字(2012)070号法医物证鉴定结论。7、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冀)公(唐)鉴(毒化)字(2010)029号毒化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某癸心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5.55mg/100mg。8、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2)唐公润物鉴(车检)字第147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冀B×××××霸龙重卡货车左前车门左侧及左前轮左侧、左前轮轮眉左侧痕迹系与王某癸身体接触形成,冀B×××××霸龙重卡货车左前二轮上痕迹系碾轧过倒地后的王某癸身体形成。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尸检照片。1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到案说明,2012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磊向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交警中队投案。12、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王某癸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方面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张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田贺山关于被告人张磊是过失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田贺山关于被告人张磊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磊对其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癸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尚未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主张。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763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树国
代理
审判员 刘秋红
代理
审判员 杨亚娜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