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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389号

原告张冀伟与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告沈阳市棉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冀伟,沈阳市棉麻公司,沈阳市棉制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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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389号

原告:张冀伟,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娟,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236-1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一尧,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棉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英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兰生,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张冀伟与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被告沈阳市棉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茹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品(主审)、

审判员单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冀伟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娟与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尧、被告沈阳市棉制品厂委托代理人田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冀伟诉称:其于1983年到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工作,后因该地区动迁、停产、解体将原告分配到被告沈阳市棉制品厂,系该公司絮片车间工人,其于1990年办理停薪留职,档案一直存放于被告处。2010年4月份,其找到被告查找档案,被告回复,已被单位除名,档案丢失找不到。导致其不能自己缴纳各项保险,请被告给予支付1990年以后的最低生活费,给予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于档案丢失的其他各项损失。其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其档案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马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档案丢失办理不了退休手续,享受不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于2011年3月11日向大东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90年以后的最低生活费49920元;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3、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由于档案丢失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0元。

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辩称:应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原告的主张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合。原告既然已经办理停薪留职不可能再要求最低生活费及各项保险。并且原告近20年没上班,原告说是1983年分配到其公司,后其公司运迁停产解体,将原告分配到棉制品厂,事实上其公司从未解体,其可能于1983年到沈阳市供销合作社工作,沈阳市供销合作社系基单位上级部门,其公司不是直接的经营部门,现下属有五家经营实体,不知道原告的档案关系落到哪个单位,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沈阳市棉制品厂的工人,对原告同时起诉两家单位主张劳动关系有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责任。另外,经其单位了解,原告在企业改革时按当时政策应被分流至沈阳市喷胶棉厂。其单位在2010年7月5日之前与原告并不认识,2010年7月5日原告通过旁人找到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请求其单位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曾经在其单位工作过,目的是为了到其他单位工作。其单位当时考虑到原告并非是其单位职工,并且也是为了做好事,于是出具了原告是其单位人员的证明,但该证明证明的不是事实,原告不能用欺骗取来的东西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棉制品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并且无事实依据。其公司未查到原告的档案及原告的相关记录。因此原告并非其单位职工,原告与其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不能举出证明其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1990年至起诉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及补缴各项保险均不属用人单位的义务,停薪留职期间单位没有此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理由相���盾,补缴各项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地税部门进行相应的扣缴,不是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请求,原告的档案一直未在其单位,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档案在其单位,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责任与其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张冀伟同志系沈阳市棉麻公司职工,因档案丢失无从查找,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下方盖有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20日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清义在接受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询问时承认该情况说明由其本人亲笔书写并加盖公章。现原告已另案诉讼,要求被告补办档案。该案经审理,判决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为原告补办档案。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1992年10月办理了养老保险,2001年11月办理了医疗保险,单位未集体开户办理失业保险。���述事实,有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在该情况说明承认了原告系其单位职工,因档案丢失,无从查找。因此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提出的该情况说明记载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因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沈阳市喷胶棉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种保险是其应尽法定义务。原告系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职工,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应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因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1992年10月办理了养老保险、2001年11月办理了医疗保险,故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应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从1992年10月起的养老保险、2001年11月起的医疗保险。对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失业保险是劳动者应享受的基本权利,单位欠缴失业保险,应为原告补缴,但因被告未集体开户办理失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失业保险不属民事受案范围,应属行政调整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提出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监督用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职责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付其1990年以后的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自认其于1990年办理停薪留职,且此原告长期未上班工作,故单位并无义务向其支付最低生活费。因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档案有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未能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的档案丢失,因此应当承担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档案丢失的损失1万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为原告张冀伟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从1992年10月起,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为原告张冀伟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从2001年11月起,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赔偿原告张冀伟档案丢失的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棉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艳茹

审判员  张 品

审判员  单 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陆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