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商终字第0599号

上海汉豪琉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台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涉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乙公司于2009年9月在甲公司处购买了一批压克力产品,后因乙公司的客户取消了部分订单,乙公司经与甲公司协商后,将订购的剩余3000套材料寄放在甲公司处由甲公司保管(材料款378000元乙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甲公司),双方签订了保管协议,约定:如材料出现遗失或被损坏由甲公司全部负责。现乙公司得知该批材料已被甲公司擅自处理。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该批材料的货款378000元,承担诉讼费。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管协议,证明乙公司将价值378000元的材料交给甲公司保管;2、变更说明,证明原合同的签订方上海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甲公司;3、付款凭证,证明乙公司已经付了30%的预付款、金额为313020元及482340元的款项。甲公司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一审庭审时辩称:乙公司所说是事实。当初乙公司下了5000套压克力的订单,但是取消了3000套,乙公司把3000套的材料款支付给了甲公司,先让甲公司保管,要做的话再通知,不做的话善后处理。后来经双方交涉,这些材料由甲公司当废品处理,处理的金额为51000元,现甲公司已将51000元支付给了乙公司。另外,乙公司还结欠甲公司19163元欠款,现该款乙公司也已支付给了甲公司,双方已了结纠纷。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甲公司已经支付给乙公司款项51000元;2、付款凭证,证明乙公司已经支付给甲公司货款19163元。一审庭审中,乙公司、甲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3均无异议。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乙公司认为是甲公司单方面的支付行为,并不代表乙公司就本案同甲公司达成调解意见;对于证据2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下达订单,采购5000套压克力产品,并于2009年9月11日预付了5000套30%的货款计313020元。因乙公司的客户临时减单至2000套,而甲公司已将5000套的原材料备齐,故乙公司、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压克力保管协议,协议约定:所有产品先存放在甲公司处并附带保管,如成品与材料出现遗失或被损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将由甲公司全部负责。乙公司先预付给甲公司2000套成品费和3000套材料费计795360元,扣除已付金额313020元,还应支付482340元。如后续乙公司有订单给甲公司,其3000套材料费378000元将从货款里扣除。保管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支付了货款482340元,后该价值378000元的3000套材料一直由甲公司保管。因乙公司得知甲公司已将3000套材料处理了而引起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甲公司在庭审中确认,3000套材料已由其处理,并于2012年3月15日将该处理款51000元支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也向甲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5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保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公司交付保管物后,甲公司理应妥善保管保管物。甲公司辩称,其已与乙公司达成了协议,将保管物当废品处理的意见,甲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现甲公司擅自处理了保管物,原物已不能返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管物的金额,根据保管协议约定,3000套材料的金额为378000元。在本案诉讼中,甲公司支付了款项51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甲公司赔偿原告乙公司损失3270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汇入乙公司的账号,开户名称:乙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城东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乙公司因其客户取消定单,将3000套未完成产品暂存甲公司仓库,乙公司并承诺一年之内安排生产完毕。一年之后甲公司多次通知并询问乙公司生产事宜,但其未有明确答复。直至2011年5月甲公司搬迁至嘉定工业北区兴文路1448号,再次询问乙公司,由于当时未完成产品颜色已明显变化,且乙公司确定取消订单,故双方口头决定将此批未完成产品当废料处理,处理费用51000元乙公司坚持要求打入其私人帐户,且其承诺支付该51000元后会支付甲公司剩余货款19163元。在本案一审中,经合议庭调解,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友好协商,当时乙公司李瑞荣厂长要求甲公司一星期内支付51000元至乙公司私人帐户,乙公司即支付剩余货款,并人格担保向法院申请撤诉。甲公司按上述约定履行后,乙公司亦支付了剩余货款,但2012年6月20日乙公司律师与甲公司因律师费用产生争执,甲公司因此去找乙公司的李瑞荣但其已离开公司,双方就律师费用未能达成协议。综上,乙公司未尊重客观事实:

一、如果按乙公司说法双方未达成协议,为何在甲公司支付51000元后,乙公司要支付剩余货款19163元;

二、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各自履行完毕,只是因律师费用产生分歧,且甲公司认为既然双方已达成协议就不存在律师费用的问题。

三、乙公司取消3000套订单已经加工成半成品,其应支付该部分加工费。

四、乙公司应承担保管期间的仓储及保管费用。

被上诉人乙公司二审答辩称: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全是其口头说明,完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已经就保管物的处理达成了协议?

本院认为:甲公司关于双方已经就保管物的处理口头达成了协议,但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剩余货款19163元这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已就保管物的处理达成了协议。至于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应支付取消订单3000套的加工费,与本案无涉。至于甲公司提出的乙公司应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问题,因保管协议未约定支付保管费用,且甲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起反诉,不予理涉。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秋荣

代理

审判员管丰

代理

审判员 李    晓    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燕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