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温商终字第1178号

张维朴与汪德武、孙作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汪德武;张维朴;孙作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德武。

委托代理人:姜良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朴。

委托代理人:邵和敏。

原审

被告:孙作敏。

上诉人汪德武因与被上诉人张维朴、原审被告孙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汪德武因缺资,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张维朴借款95.5万元,约定月利率4.5%,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孙作敏、孙永友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汪德武、被告孙作敏、孙永友共同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和借据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期届,被告偿还了本金35万元和6个月的利息,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另查明,2010年11月1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1%。张维朴于2011年11月1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汪德武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和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汪德武在原审中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5.5万元,利息4.5%是担保人跟原告约定好的。去年8月份原告来催款时,说只欠60万元。之后,汪德武于9月1日还了15万元,剩余的借款金额应为45万元。被告孙作敏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5.5万元,被告汪德武已偿还了35万元,剩余的借款本金为60.5万元。被告汪德武庭审中主张担保人孙作敏已经偿还了20万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依据不足,故不予采信。被告汪德武主张被告孙作敏系其中60万元借款本金的实际借款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汪德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5万元,负有返还责任。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故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其主张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孙作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上述款项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作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德武追偿。被告孙作敏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德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维朴借款本金60.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孙作敏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作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德武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维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张维朴负担950元,被告汪德武、孙作敏负担9850元。宣判后,汪德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中6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孙作敏,而汪德武其实借款金额为35.5万元。虽然,汪德武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和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汪德武与张维朴根本不认识,也不认识另一担保人孙永友,张维朴不可能会借钱给汪德武。汪德武是受孙作敏的哄骗,以借到款分35万元给汪德武为条件,骗汪德武在借款协议与借据上签名。借到款项后,汪德武马上将该款转帐给了孙作敏。

二、本案借款孙作敏及汪德武应已经支付偿还借款本金69.8018万元,其中直接偿还本金40万元,按月息4.5%的比例支付利息6个月,超法定标准支付利息148018元,因此,汪德武只实欠本金25.1982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维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汪德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作敏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汪德武已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和9月15日分别偿还本金20万元和15万元。张维朴确认已按月息4.5%收取6次利息,结合汪德武陈述,认定张维朴已按本金100万元收取1个月利息45000元,按本金80万元收取5个月利息180000元(36000×5=180000)。

本院认为,依据汪德武以借款人的名义在本案的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名,本案借款以汇入汪德武帐户的方式支付,以及出借人张维朴始终认定汪德武为借款人等事实,应当认定汪德武为本案95.5万借款的借款人。汪德武主张本案6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孙作敏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依据本案借款支付后,张维朴已按本金100万元,月息4.5%的利率收取6个月利息,并按月利2%的利率向汪德主张2011年7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以及汪德武已分别于2011年2月18日和9月1日偿还本金20万元和15万元等事实,故确定截止2011年2月16日汪德武拖欠的本金为709171元[从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2月17日汪德武应支付95.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35171元,扣除已付金额其尚欠本金709171元(955000+35171-200000-45000-36000=709171)],截止2011年7月17日汪德武拖欠的本金为587263元[从2010年2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汪德武应支付709171元本金的利息为67954元,扣除已付金额其尚欠本金633125元(709171+67954-36000×4=633125)],截止2011年9月15日汪德武拖欠本金为483125元(633125-150000=483125)。原审对于张维朴超出法定标准收取的利息未视为构成对借款本金的偿付不当,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汪德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维朴借款本金483125及利息(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8月31日止,按本金633125元和月利率2%计算;2010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83125元和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800元,由张维朴负担2800元,汪德武、孙作敏共同负担元8000元;二审受理费10350元,由张维朴负担2100元,汪德武、孙作敏共同负担8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兴兵

审判员  罗奇豪

审判员  何士锋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