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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商初字第2038号

陈飞英与冯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飞英;冯国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陈飞英。被告冯国民。

原告陈飞英为与被告冯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英诉称,被告冯国民于2012年2月25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民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生意需要,向陈飞英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冯国民。”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飞英与被告冯国民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国民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民应归还给原告陈飞英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殷裕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沙利君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