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孝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王立成。
委托代理人:杨德声。
被告:边玲珍。
原告王立成诉被告边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发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曾本华、赵德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成及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成起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边玲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几个月内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边玲珍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边玲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边玲珍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立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边玲珍于2010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立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边玲珍2010.5.15”。原告催讨该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边玲珍向原告王立成借款30000元之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边玲珍给付原告王立成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边玲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发国
人民陪审员 曾本华
人民陪审员 赵德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