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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1184号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灯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灯霞,XX强,刘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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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1184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敦帅,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马灯霞,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强,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志平,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马灯霞、XX强、刘志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阚敦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灯霞、XX强、刘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被告马灯霞以其自有的房产一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1日,用途购煤炭,由被告刘志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马灯霞与被告XX强系夫妻关系。贷款到期后,被告马灯霞与被告XX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志平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灯霞、XX强、刘志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马灯霞应诉后未答辩。被告XX强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志平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马灯霞与被告XX强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2日,汤庄分社与被告马灯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马灯霞人民币15万元,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8.39‰,按月结息;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刘志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志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灯霞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伍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0月22日,被告马灯霞、XX强以其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红日小区8号楼(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0000330**号)作为抵押物,与汤庄分社签订了(罗汤)农信合行高抵字(2010)第712号最高��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马灯霞、XX强以其房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债务人马灯霞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灯霞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志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调查材料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马灯霞、XX强、刘志平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义务,被告马灯霞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马灯霞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诉请被告马灯霞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诉请被告刘志平对被告马灯霞的该笔借款在最高保证金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灯霞追偿。

原告与被告马灯霞、XX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马灯霞、XX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自愿为被告马灯霞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在被告马灯霞清偿不能时,原告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诉请对被告马灯霞、XX强的抵押物在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内享有抵押权或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灯霞、XX强、刘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灯霞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志平对被告马灯霞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保证金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灯霞追偿。

三、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马灯霞、XX强的抵押物(以(罗汤)农信合行高抵字(2010)第7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登记的抵押财产为准)在债权最高额15万元内享有抵押权或者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1650元,由被告马灯霞、XX强、刘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葛晓鲁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咸 瑞 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