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军。2010年1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于同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越城区、浙江省绍兴县等地盗窃出租车计价器藏匿后,以不给钱不交还计价器相要挟,向被害人王某甲、贝某等人勒索共计人民币3700元,计价器合计价值人民币13395元。2012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坝头丁村出租房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美军系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美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判处主刑。
被告人张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系敲诈勒索,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越城区、浙江省绍兴县等地盗窃出租车计价器藏匿后,以不给钱不交还计价器相要挟,向被害人王某甲、贝某等人勒索共计人民币3700元,计价器合计价值人民币1339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张美军在浙江省绍兴县兴越小区南区门口的路边盗取价值人民币1577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并向被害人王某甲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2、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张美军在浙江省绍兴县华舍街道华墟转盘处马路边盗取价值人民币1539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并向被害人贝某勒索得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张美军将计价器返还给被害人贝某。3、2012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43幢楼下盗取价值人民币1423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并向被害人吴某勒索得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张美军将计价器返还给被害人吴某。4、2012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区望花东区13幢楼下盗取价值人民币570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并向被害人冯某勒索得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张美军将计价器返还给被害人冯某。5、2012年2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区罗门北区29幢楼下盗取价值人民币1748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并向被害人王某乙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后计价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6、2012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区朝阳新村斜对面的马路上盗取价值人民币760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并向被害人卞某勒索得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张美军将计价器返还给被害人卞某。7、2012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区龙珠花园16幢楼下盗取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并向被害人柴某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后计价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柴某。8、2012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区东光桥附近城郊村盗取价值人民币1273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并向被害人陈某勒索,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后计价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9-10、2012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区朝阳路40号地址小区楼下盗取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和价值人民币1558元的出租车计价器,并分别向被害人朱某、卢某共计勒索得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张美军将计价器返还给被害人朱某、卢某,赃款人民币500元已被发还给被害人朱某。2012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美军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坝头丁村出租房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大部分赃已被追回。另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张美军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甲、贝某、吴某、冯某、王某乙、卞某、柴某、陈某、朱某、卢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美军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美军认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张美军盗窃出租车计价器的行为为手段行为,向被害人要挟索财属于目的行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盗窃罪及敲诈勒索罪两个不同罪名,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从法定最高刑、最低刑及是否存在附加刑来考量,盗窃罪均重于敲诈勒索罪;从被告人张美军因触犯两罪所可能判处的宣告刑来考量,适用盗窃罪处罚亦重于敲诈勒索罪。鉴于此,被告人张美军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美军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起至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止);
二、公诉机关移交本院扣押的号码为6228480310472430217农业银行卡一张、铁丝钩一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皮夹一只、手机三只,依法拍卖后连同人民币二百四十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身份证一张、号码为6222021211006171633的工商银行卡一张,系被告人个人财物,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告人张美军;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学谦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斐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