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商终字第0615号

苏州卓尔印染有限公司,昆山声荣纺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涉台)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商终字第0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上诉人甲公司与上诉人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商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航澜、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一审诉称:甲公司与乙公司自2010年秋发生业务往来,由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纺织品进行磨毛和染色。2010年,乙公司应付甲公司加工费544031.90元,乙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支付了30万元,1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2011年5月10日支付了144031.90元。2011年3月7日,乙公司共委托甲公司磨毛197100米,加工费为117457元;染色130225米,加工费为296011.35元,合计加工费为413468.35元,其中,甲公司已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经甲公司多次催讨,乙公司未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价款413468.35元,承担诉讼费。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工坯布码单28份(2011年2月至7月),证明乙公司的关联企业将需要加工的原料送给了甲公司;2、磨毛加工发货单48份(2011年2月至7月),证明甲公司将坯布经过磨毛加工后交付给了乙公司,金额为117457元;3、染色加工发货单97份(2011年2月至7月),证明甲公司将坯布经过染色加工后交付给了乙公司,金额为296011.35元;4、发票8份(其中2010年5份,2011年3份),证明甲公司2010年的发票已经全部开具,2011年的开了部分发票;5、付款凭证,证明乙公司已经支付的加工款金额。乙公司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2010年,甲公司将自己所属的一个车间外包给案外人史某,同时,乙��司与史某个人发生了业务关系,金额为544031.90元,甲公司为史某代开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先后三次分别将30万元、10万元、144031.90元的加工费支付给了史某,其中的40万元应甲公司和史某的要求以转账方式转入了甲公司的账户,最后一笔144031.9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于2011年1月5日支付给了史某,且由史某亲笔签收,故乙公司与史某的业务已全部结清。2011年初,史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甲公司的相关债务,后甲公司应聘史某为甲公司员工,乙公司基于对史某的信任于2011年3月起与甲公司正式发生业务往来,委托甲公司为其纺织品进行磨毛和染色。乙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支付的144031.90元,该款实际支付的是2011年3月-5月9日期间的加工费。在2011年与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过程中,有一批加工品不能达到乙公司的要求,涉及金额高达18万元,乙公司多次与甲公司交涉,希望甲公司给出解决方案,是重新加工还是报废,甲公司一直拖延不解决,故乙公司也不能足额支付加工费。综上所述,甲公司所说的加工费413468.35元言过其实,请求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请。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史某收取的乙公司2010年第三笔加工费,金额为144031.9元;2、对账单两份,证明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是有误的,是经过修改过的;3、关于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两份,证明史某为甲公司员工时甲公司为乙公司代加工一批次布有质量问题,乙公司与史某进行沟通过,史某也向甲公司汇报过此事,但未就质量问题批次布如何处理,进行协商;4、照片一组,证明有质量问题批次布存在的事实;5、工资结算确认书,证明张某是甲公司的员工,张某可证明史某在2011年为甲公司员工;6、对帐明细表,证明2010年10月-11月底,乙公司与史某发生���业务,金额为544031.9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对史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审庭审中,甲公司、乙公司对证据及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乙公司对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的从2011年3月至7月之间的业务往来乙公司是认可的。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认可的;对于证据2、3,乙公司收货后,有一个验货期,在后来验货期中发现了染色存在问题,发生了染色跳色、断色等问题;对于证据4、5真实性认可,但是其中一笔2011年5月10日的付款是支付的2011年3月至5月9日的加工费。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甲公司认为史某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甲公司认为上面没有双方签字,这不是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3关于往来函,盖的是乙公司的章,史某在���公司公司工作到2010年底,本案所涉加工款在2011年3月到7月间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直接发生联系的,史某在2011年不再是甲公司的员工。对于证据4照片,不能显示是否为次品,是否为甲公司加工的;对于证据5工资确认书,张某是否为甲公司员工,不能确认;对于证据6无异议,2010年下半年到2010年12月底,史某租赁甲公司的一个车间与乙公司发生业务,但是结算是通过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结算的。乙公司对原审法院对史某的谈话笔录无异议。甲公司对原审法院对史某的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是:第一,关于承包期结束,甲公司继续留用史某不是事实;第二,关于货款是否收到,史某所有的收款不符合规定,应该由甲公司公司收取,公司也没有授权史某收取该款项;第三,2011年史某已经不在甲公司处工作,关于2011年的次品问题,史某没有作证权利。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案外人史某租赁了甲公司的一个车间,并与乙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由乙公司委托史某对纺织品进行磨毛和染色,金额为544031.90元,甲公司为此代开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12月10日转账支付给了甲公司货款40万元,2011年1月5日,乙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史某货款144031.90元,史某出具了收条,乙公司与史某在2010年的业务结清。2011年3月份起,甲公司和乙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为其纺织品进行磨毛和染色。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磨毛197100米,加工费为117457元;染色130225米,加工费为296011.35元,合计加工费为413468.35元。2011年5月10日,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货款144031.90元。因乙公司对甲公司加工的纺织品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而未支付余款,由此,引起纠纷。一审庭审中,乙公司提出对加工的纺织品进行鉴定申请,因乙公司提交的鉴定物无证据证明是甲公司加工的,且甲公司也不同意鉴定,因此,对乙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再进行。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史某租赁了甲公司所属的一个车间,并与乙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尽管增值税发票由甲公司开具,但甲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业务在乙公司与史某之间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乙公司与史某存在业务关系,金额为544031.90元,乙公司已转帐支付货款40万元,于2011年1月5日现金支付给史某货款144031.90元,史某也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由于该业务是乙公司与史某发生,故史某有权收取乙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2010年史某与乙公司的业务已经结清。2011年,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甲公司交付加工物后,乙公司理应支付加工费,拖欠不付,责任在于乙公司。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413468.35元,乙公司已支付货款144031.90元,余款269436.45元乙公司未支付。关于乙公司辩称甲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尽管乙公司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是由于乙公司提供的鉴定物不能证明是由甲公司加工,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乙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价款269436.45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支付方式,汇入甲公司的账号,开户名称:甲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号:11020203090001317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502元,由原告乙公司负担5341元,被告甲公司负担2161元。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属史某与乙公司之间发生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外人史某租赁甲公司车间属实,但其并无经营资格,只能通过甲公司对外从事交易活动。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甲公司开具,乙公司的加工款也全部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划入甲公司的银行帐号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史某有权收取加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0年发生的业务不属于史某个人;其次,史某在证词中也承认租赁已于2010年12月结束,2011年史某已不具有甲公司业务员的身份;第三,甲公司也未授权史某收取加工款;第四,乙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了2010年的加工尾款144031.9元。因此即使2011年1月5日乙公司向史某支付现金属实,也与本案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双方间业务系乙公司与史某之间的业务,并据此认定乙公司已支付2011年业务款项144031.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乙公司针对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答辩称:

一、史某是2010年租赁苏州卓尔的一个车间,现乙公司也取得了租赁款的收据。2010年乙公司与史某发生业务关系,金额为544031.9元,2010年12月3日支付了30万元,2010年12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2011年1月5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史某尾款144031.9元,故2010年乙公司与史某的业务关系已结清。2011年史某因经营不善,无法承受甲公司的车间租赁费,于2011年作为甲公司员工,因为史某的关系,于2011年开始与甲公司进行业务往来。

二、2010年乙公司与史某个人发生业务往来,甲公司只是代开发票,故乙公司的业务款只能支付���史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乙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双方业务过程中,甲公司加工的产品不能达到乙公司的要求,涉及产品质量的货物达18万元之多,乙公司多次与甲公司交涉,但甲公司一起拖延不予解决。

二、一审法院认定乙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鉴定物不能证明是甲公司加工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乙公司一审提交了就质量问题向甲公司交涉的“业务往来函”,且证人史某也作证就质量问题确实向甲公司交涉过,甲公司未给予答复及解决办法。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支付甲公司价款89436.45元。乙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史某支付甲公司车间租赁费的票据二张,证明2010年史某与甲公司间存在租赁关系。2、吴江东方伟利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史某2011年期间在甲公司工作。甲公司针对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答辩称:乙公司声称甲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史某于2010年底结束租赁,不再是甲公司的员工。二审庭审中,甲公司对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租金收据,该收据上没有甲公司的公章,卓闲是甲公司工作人员,但收据上签名是否是他本人签名无法证明。对证据2吴江东方伟利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史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作证,其于2010年12月就离开公司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甲公司在一审法院2012年7月25日庭审中陈述,2010年下半年到2010年12月底史某租赁甲公司车间与乙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通过甲公司帐户和乙公司结算,尽管201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间没有直接业务关系,但史某与乙公司的业务甲公司是知道的,加工费都是打入甲公司银行帐户的。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2012年7月25日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又查明:史某在一审中陈述以其承包人的名义与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也收到了2011年1月5日收条所载明的乙公司支付的144031.90元货款。以上事实由2012年3月16日原审法院对史某的调查时所作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2010年的加工业务关系主体,是乙公司与史某,还是乙公司与甲公司?二、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在原审法院2012年7月25日庭审中,甲公司已经明确说明2010年的业务系乙公司与史某间发生,仅是通过甲公司帐户进行结算;其次,甲公司二审主张2010年业务系其与乙公司之间发生,其推翻一审中的上述陈述应当提供送货单等足够证据予以支持,但其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款凭证,而该些证据显然并不能直接证明2010年的业务就是乙公司与甲公司间发生。第三,乙公司为反驳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提供了史某租赁甲公司车间的租赁费支付凭证,且甲公司二审亦承认其与史某间在2010年存在租赁关系,史某在一审中亦陈述以其承包人的名义与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综上,应当认定2010年的业务系乙公司与史某间发生,乙公司完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现金支付史某个人的方式结清双方间业务往来款项。据此,史某与乙公司间在2010年共发生业务往来544031.90元,乙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40万元,后又支付史某144031.90元,史某亦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该款,因此史某与乙公司间2010年的业务已经结清。2011年5月10日乙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甲公司的144031.90元,应当认定为乙公司支付其与甲公司间2011年发生业务的加工款项,而双方间2011年业务总额为413468.35元,扣除上述已支付的144031.90元,乙公司尚欠269436.45元未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乙公司为证明甲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业务往来函,该函上仅有史某的签名,虽然史某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陈述该函件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是一方面现乙公司尚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史某在2011年有权代表甲公司签收该份函件,更无证据能够证明史某有权代表甲公司对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史某在该函上的签字为“经办人:史某”,而并未表达任何认可质量问题或认可赔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尚不能仅凭该份业务往来函而认定甲公司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赔偿相应款项。其次,乙公司亦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但由于乙公司无法提供能��证明系甲公司加工物的鉴定样品,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以确定甲公司加工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乙公司称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无确凿证据能够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7502元,由上诉人乙公司负担7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秋荣

代理

审判员  管 丰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燕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