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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2114号

刘某某与王某、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木某某,王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21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严玉萍,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木某某,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小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4日,原告经被告木某某介绍,到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原告干了26天,每天工资50元,总工资13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拖欠的工资,被告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木某某辩称,经我联系原告2010年10月24日起在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干活属实。拖欠的工钱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付款责任。王某是包工头,我也是给王某打工,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理由。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经被告木某某联系到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从事小工工作。被告木某某在被告王某承包的工地担任领工,具体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当年12月20日,被告木某某与被告王某就民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王某书写:“大工229天*70=1600元、小工277*55=1525元、女小工50天*40元=2000元”,原告同意若立即付现金,每天按40元结算。后原告找被告王某付款未果,以王某、木某某为被告,诉至渭南市临渭区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王某提出管辖异议,渭南市临渭区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就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工资1600元,被告木某某对所欠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因被告王某不愿调解,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木某某答辩、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工资结算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王某未完全清付原告劳务费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王某不到庭应诉及答辩,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其拖欠的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木某某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木某某是被告王某工地的领工,介绍原告到被告王某工地打工,非工程承包人,不是劳务合同中的雇佣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3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木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小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桥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