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49415-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迎富路39号。法定代表人严国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忠,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子龙。委托代理人许东升,男,194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2005年9月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达934918元,该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34918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300000元,合计1234918元。
被告华子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涉及工程承包合同,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即使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不能主张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原名是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三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3491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05年9月8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款项是用于被告向原告承包的翠竹苑工地,不能证明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对2005年9月20日和2005年11月11日以及2009年1月24日的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2008年9月5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用于工程项目,实际上是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人工工资。
本院认为,2005年9月8日的借据和2008年9月5日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005年9月20日、11月11日及2009年1月24日的收据三份,被告异议成立,该三份收据只证明被告收到款项606500元,但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无法证明存在借款关系,故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华子龙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向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借人民币200000元整,翠竹苑工程项目部华子龙。2008年9月5日,被告华子龙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现金128418元,具借人华子龙。2010年3月9日,浙XX成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非金融企业而向个人出借大额款项,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328418元,应予以返还。同时,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原告存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中借款200000元从2005年9月8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2%)计算的利息损失为85110元;其中借款128418元从2008年9月5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利息损失应为390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日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但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借款60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同时辩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子龙返还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284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4132元,合计452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4元,由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26元,由华子龙负担8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
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