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574号
原告:郝冰冰。
委托代理人:周斌。
委托代理人:包敏敏。
被告:庄千宋。
原告郝冰冰诉被告庄千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07月0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庄千宋现住址不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冰冰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包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千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冰冰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腰带。2012年6月5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37762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76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千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腰带业务往来。2012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62元。为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订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腰带款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千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冰冰腰带货款3776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诉讼保全费398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庄千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涛 来源:百度“”